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為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之約聘人員,負責協助公司正職承辦人員巴麗英推廣手機門號、聯絡客戶、處理購機案件、資料歸檔造冊等事宜。㈠被告明知中華電信提供客戶簽署之制式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並未允諾「免費贈送mPro950型上網使用2年」之優惠條件,為求招攬客戶申辦高價智慧型行動電話,並轉售行動電話牟取利潤,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變造」,論罪法條則記載「偽造」,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偽造」),於民國99年9 月至12月間(應係9至10月之誤載,詳見附表一),在不詳 處所,先擅自變造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在第3點增列「選擇583以上費率免費贈送mPro950型上網使用2年」之優惠條件,亦即客戶無庸繳納mPro950型半價折扣之月租費新臺幣(下 同)475元即可免費上網使用2年,經附表一所載客戶廖訓文等人簽署上開變造之同意書後,復委託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偽刻「巴麗英」之圓戳章1枚,用印於上開同意書,致中 華電信人員誤認為業經過審核之制式同意書,而與附表一所載客戶締結契約,嗣因被告未繼續繳納上開月租費,中華電信乃向客戶催繳,經客戶陳訴始悉上情;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在高雄市向告訴人巴麗英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4張,佯稱:先刷卡代墊客戶購 買手機之費用後,會繳交該等刷卡金額,詎於刷卡高達1,407,136元後,並未繼續繳交卡費,復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間,在臺中市向告訴人遲守信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5張,佯稱:先刷卡 代墊客戶購買手機之費用後,會繳交該等刷卡金額,詎於刷卡高達1,788,240元後,並未繼續繳交卡費,復避不見面,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㈡、㈢部分則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改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原係真正之文書,不法地變更其內容,使其內容反於真實者而言。是變造文書罪,除應有真正文書之內容遭無製作權人竄改,至其內容反於真實之結果者外,更應有確實證據得以證明檢察官所指之人即為無製作權之竄改者,始足當之。若無從證明,縱令有行使該內容反於真實之文書,仍無從逕以變造文書罪或行使變造文書罪相繩。又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巴麗英、李淑熹、仲介陳巧楹、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古惠如、客戶遲守信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電信告訴代理人冒永建、陳蕙美之指訴、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之57份同意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 事判決書、附表二、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間至100年9月間任職於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依照當時規定,其本無對外招攬客戶及登錄電腦建檔之權限,但其確有將陳巧楹寄送之附表一之57件申請案輸入電腦建檔,暨附表一57件申請案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其上均載有「選擇583以上費率免費贈送mPro950型上網使用2年」等文字。另其於100年9月至12月間,確有向遲 守信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並刷卡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將從通訊行收進來的申請資料輸入電腦,給巴麗英、李淑熹等人看過後蓋章,再列印領機單,並將手機寄回去給通訊行後就歸檔。中華電信的同意書有很多種版本,一直在改,但我沒有看過像附表一申請案所附這種內容的同意書,更沒有變造後將這種內容的同意書寄給陳巧楹。巴麗英、李淑熹等人的印章,也都是放在辦公桌上,要歸檔時大家都可以拿起來蓋。我的薪水是固定的,業績好與不好跟我無關,我也沒有獎金,我不需要用這種方式增加客戶,我也沒有辦儲值卡幫客戶儲值。我沒有拿過巴麗英的信用卡去刷,她的卡都是她自己刷的;遲守信的卡是他委託我去刷的,他知道刷卡是為了繳購機費用,因為他自己想要賺點數,我沒有付款是因為通訊行沒給我錢我才無法付款,我沒有詐欺巴麗英及遲守信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62、65頁、卷三第5至6頁、第35頁背面至36頁、卷五第253頁、第257至259頁〕,核與證人巴麗英、李淑熹、陳巧 楹、遲守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38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1至12頁、101年度他字第3553號 卷(下稱他三卷)第261至262頁、第283至284頁、101年度 偵字第96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44至46頁、第48頁、本院卷三第37至42頁、第56至57頁、第68頁背面至72頁、卷五第80至87頁、第117至118頁〕、時任中華電信員工之黃婉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26至128頁)、陳文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97頁正背面)、冒永建、陳蕙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44頁背面、 第26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遲守信如附表三所 示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帳單、中華電信告訴代理人整理之附表一各筆申請案刷卡卡號及刷卡人彙整表暨各申請案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相關證件及代辦授權書等、中華電信提出之官方版本空白同意書、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7年1月2日高一服字第1060000251號函、107年6月20日高行字第1070000088號函暨附表一申請案之電腦紀錄、107年11月22日高一服字第1070000132號函暨相關同意書、消費明細(見他一卷第3至6頁、他三卷第7至239頁、第246頁 、偵緝卷第52至6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卷二第1 至7頁、第123至236頁、卷三第99至1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有證據無從認定附表一申請案所使用之同意書,即為被告所偽造或變造。理由如下: 1、變造文書之定義已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電信…提供客戶簽署之制式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並未允諾…先擅自變造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在第3點增列…之優惠 條件」等文字,合於前開定義,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真意確為「變造私文書」。然中華電信已明確指訴附表一各申請案之同意書,並非其官方版本之制式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該官方版本之制式同意書(見他三卷第239頁),單 以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識與附表一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在版面配置及內容繁簡程度上均有重大不同,甚難想像能僅於官方版本之制式同意書上竄改第3點內容,而將原係真正之文 書變造成附表一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是起訴書所載似與卷內證據不符。故附表一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如確非中華電信真正之同意書,而係被告另行製作者,即與變造文書之要件不符,反可能合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更正,認被告應係偽造私文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本院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變造犯行及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偽造犯行是否成立,均依卷內事證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2、證人黃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當時我也是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的委外工讀生,和被告是同事。客戶直接到中華電信辦門號、手機,與到通訊行去辦中華電信的門號、手機,要填的書面資料都一樣。當時中華電信內部確實有他三卷第239頁(即中華電信官方版本之制式同意書)及第240頁(即附表一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2種格式詳簡程度不一的同意 書,我不記得是何人提供的,我也不確定他三卷第240頁這 種同意書第3點記載的文字是否就是這樣,但是我拿到公司 發的同意書時不會特別注意裡面的內容和公司當時的方案是否相同,就直接發給通訊行了,收到通訊行拿回來的同意書時,我也不會去注意它裡面的內容和公司給我們的是不是一樣,只有在將申請內容輸入電腦時才會知道,如果同意書上的方案電腦裡面沒有,就無法輸入。申請案件電腦建檔的頁面中,優惠方案是固定的,已經由系統內建完成,只能下拉捲軸選取固定之方案,沒有辦法自行輸入系統未內建的方案,如果沒有選取優惠方案,優惠欄位就會空白。但因為有時候跨月份的優惠方案已經更換,不過舊的同意書還在使用,就會出現電腦中找不到方案的情形,我自己有遇過同意書上寫的優惠方案在電腦中找不到的狀況,我都是直接跟通訊行溝通換方案,通訊行基本上也都會同意更換,我並不會特別去懷疑同意書上寫的方案到底是不是真的或當時有效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6至129頁、第137頁、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49頁、第150至151頁)。證人李淑熹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9年當時我是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行銷助理管理員,被告是那裡的委外工讀生,當時我是被告的直屬主管。當時中華電信內部確實有他三卷第239頁及第240頁2種格式及內容 的同意書,第239頁是專門搭配IPhone4手機的,其他的手機會使用第240頁這種,同意書基本上都是公司給我們的,但 是可能會有沿用的情形。中華電信曾經有過免費贈送3G上網使用2年的方案,我已經不記得是何時推出的,但一定要電 腦內有此種方案才能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至69頁、第76頁背面至8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①不論附表一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是否為中華電信官方版本之制式同意書,但此種簡略格式之同意書當時的確在中華電信內部及通訊行間流通,中華電信的員工也不會拒絕受理此種格式之同意書。②當時確實存在中華電信提供之優惠方案已因屆期而更換,但舊的同意書仍然在流通之情形,故中華電信員工收到通訊行送回之同意書時,必須核對同意書記載之方案與電腦中記載之方案是否一致,若有不一致之情形,電腦便無法建檔,此時中華電信之員工可能會採取與通訊行協商更換當時有效方案之處理方式,而非直接拒絕受理。 3、中華電信於99年間確有就蘋果牌iPhone之優惠專案手機,使用與申購其他廠牌優惠專案手機不同之同意書,且二類同意書之格式、版面配置與內容均甚為繁複、細緻,不同於附表一57筆申請案所使用內容及格式均較為簡略之同意書,固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7年1月2日高一服字第1060000251號 函、同年11月22日高一服字第1070000132號函及相關空白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三第99至136頁)可憑,雖可 認定附表一57筆申請案所使用之同意書,並非中華電信官方制式之版本,惟書面縱非官方正式版本,仍不當然即屬虛偽。觀中華電信告訴代理人提出於99年9月至12月間,除附表 一57份申請書外,其餘亦有巴麗英及李淑熹蓋章,但並無免費贈送mPro950型上網使用2年條款之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43份,其中確有出現與附表一申請案所使用者,在外觀上甚為類似之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85、93、103、113、123、131、247、267頁),堪信如附表一申請案所使用者雖非中華電信官方正式印製,但確實於中華電信內部及通訊行間流通,且黃婉茹、李淑熹甚至巴麗英都不會拒絕受理此種格式之同意書,而能成為有效之申請案,自難認此種格式之同意書並非真正之文書,或僅有被告在使用,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申請案所使用之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已乏憑據。 4、再者,附表一申請案所使用之同意書,第3點固均載有「選 擇583以上費率免費贈送mPro950型上網使用2年」此一優惠 條款,經比對前述其餘無爭議之相類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85、93、103、113、123、131、247、267頁)後,確實未見其餘同意書上有該等條款之記載。然中華電信於101年8月間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該民事案件中經中華電信認定被告以行使變造同意書所招攬之客戶,多達130人,有該案中華電信所提附表1份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5號卷(下稱民事卷)一第172至178頁〕,可見有實際簽立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者(中華電信於民事案件中並未提出各該同意書附卷,但因該案已判決確定,此處即推定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非僅限於中華電信於本案提出告訴時所認定之附表一57人(更何況附表一之57人,僅有52人列名於民事判決之附表中)。中華電信對此差異則函覆本院稱:本案係於101年1月初開始陸續接獲客訴後清查,因當時巴麗英於內部調查中表示相關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巴麗英」章戳,均為被告所盜蓋,被告當時又已逃逸無蹤,乃先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本案57筆案件提出刑事告訴,嗣再就其餘損害部分一併提起民事求償等語,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8年8月2日高行字第1080000095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28至229頁)可查。由前揭回函可知,中華電信僅就同時符 合「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有蓋用巴麗英章戳」及「同意書上有記載免費贈送mPro950型上網使用2年」此2項要素之附表一57筆申請案件提出告訴,但其餘雖載有免費贈送上網2年條款卻非蓋用巴麗英章戳之其餘申請書,未經中華電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應可認定雖另有其他記載上開不實優惠條件之同意書,但此等同意書上蓋用章戳之名義人,並未指證該章戳為被告所盜蓋。是既無證據可證明扣除本案提告者後之其餘同意書亦為被告持以向客戶行銷,即不能排除中華電信確有其他員工於同一時段,也在使用相同內容之同意書,甚至有權蓋印之人亦已在其上蓋章,此種格式及內容之同意書來源既難以考究,且非僅被告能夠取得、使用,當不能僅憑被告有使用此等內容之同意書,即認定同意書必為被告所變造。上述有見過此種內容同意書之黃婉茹及李淑熹,復均未指證此種內容之同意書為被告所提供,檢察官更未提出能直接證明前開同意書之第3點內容,必為被告擅自添加之確實證 據,難以被告有使用此等同意書,率即推論為被告所變造,自屬當然。 5、證人陳巧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當時我與被告合作約3、4年,合作模式是被告寄申請文件給我,並跟我說有什麼優惠方案,由我去向通訊行推廣中華電信的優惠方案,通訊行給客戶簽完門號申請書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後,我再收集起來,寄到中華電信給被告,被告再退佣金給我。每次若有不同方案,被告都會E-mail新的同意書給我,並跟我說有什麼方案,每次方案都不一樣,附表一申請案的申購手機同意書是被告在99年8月28日E-mail給我的,就是 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之內容,我提供出來的是我轉寄給別人的郵件,我沒有留存被告寄給我的檔案,我印象中有4百多 個客戶用過這個方案等語(見他三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五第80至82頁、第87至92頁、第101至103頁),固可認定被告與陳巧楹間有一定之合作關係,且均係由被告將同意書及優惠方案寄送與告知陳巧楹,陳巧楹再依此方案及同意書向通訊行推廣。然查卷內僅有陳巧楹於100年12月19日轉寄予 他人、附加檔案名稱為「MPROM版同意書(美鈴改版). doc」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核與陳巧楹證稱其確已無法提供被告寄送該檔案之原始電子郵件乙節相符,是既無被告直接將本院卷一第82頁此種內容及格式均與附表一申請案所用同意書相同之檔案寄送予陳巧楹之電子郵件,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自行變造同意書內容後,再將檔案於99年8月28日寄給陳巧楹。況陳巧楹所提電子郵件係100年12月間轉寄予他人者,即令該電子郵件之附檔確為被告所寄送,陳巧楹既於100年12月間仍將該內容之同意書轉寄 他人,可見被告直至當時仍持續在使用該等內容之同意書,陳巧楹亦證稱有4百多個客戶用過這個方案乙節,則以中華 電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並非附表一的57名客戶均有客訴,只是因為當時有很多類似情形的客訴,所以經過清查之後查出這57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巴麗英於本院 亦證稱:被告當時經手的案件不只附表一這57件,我們會發現這件事是因為有客戶客訴說明明2年mPro上網免費,怎麼 突然開始收費,內部去檢查才發現這57件申請案都有這樣的情形,後續清查發現這些通訊行都是透過陳巧楹送件,我們再去問陳巧楹,陳巧楹說這57件的申請書格式是被告提供電子檔給她的,被告有答應過她上網可以打對折,通訊行讓客戶填完後她都是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至42頁、第45頁);黃婉茹更於本院證稱:被告在100年9月間離職後,仍有持續提供通訊行之申請件,並請我代為跑流程及領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若被告確實於100 年間仍持續寄送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予陳巧楹,中華電信理應能查出更多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何以僅能查出附表一所列57件申請案所附同意書有記載公訴意旨所指優惠方案?且期間侷限於99年9月至10月間,卻自99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長達1年時間,均未再出現相同內容之同意書?可徵陳巧楹是否 僅有與被告合作,且僅能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一57件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實非無疑。況陳巧楹於本院證稱:確實有客戶跟通訊行反應說簽了免費上網2年的方案後,卻出帳單要 客戶繳上網費用,通訊行跟我反應後我有問被告,她說是她輸入資料時輸錯,這部分她會補給客人,因為我是直接面對通訊行,我就先賠給客戶,大約賠了20至30萬元,後來要去找被告要時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至99頁),可認陳巧楹與被告具某程度之利害衝突,陳巧楹證詞之憑信性實較為薄弱,所述又有前開矛盾不合理之處,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陳巧楹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無從僅憑陳巧楹之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巴麗英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都是被告變造的等語(見他三卷第261頁背面至262頁),惟就其如何得知該等同意書為被告所變造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案發後陳巧楹說附表一這57件的同意書都是被告寄給她的,而且被告有答應陳巧楹說上網可以打對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可見巴麗英並未親見被告竄改同意書之內容,或曾聽聞被告自陳其有竄改同意書之內容,純係案發後聽聞陳巧楹所述,始知被告有寄送附表一申請案之同意書給陳巧楹乙事。是巴麗英並非親自見聞被告竄改同意書,其所聽聞之陳巧楹證詞,復有前述不足採信之處,則巴麗英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至巴麗英雖於本院證稱:如果我收到通訊行送回來的同意書中,有公司電腦中沒有的方案內容時,我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正背面),然此與黃婉茹前揭證述已有明顯歧異,是即令巴麗英會採取拒絕受理之處理方式,仍不代表中華電信當時有明確之政策及內規,要求員工一旦收到書面記載與電腦中優惠方案內容不符之申請案件,應一律拒絕受理。是仍無從憑巴麗英此部分證詞,即認附表一申請案各該同意書之內容均為被告所變造後又自行受理,藉以規避內部稽核程序。 8、末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古惠如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寄過與附表一57件申請案有相同內容之同意書給我等語(見他三卷第282頁)為據,惟中華電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已明確陳 稱鼎鑫光電與本案的57件申請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63頁),已難認古惠如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若被告確曾寄送與附表一57件申請案有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予古惠如,中華電信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復已提出1份相同內容之 同意書(見他三卷第240頁),中華電信理應受有相同之損 害,當無刻意不予追究之理。是卷內既無古惠如提出被告曾寄送相同內容同意書之確實證據,當不得僅憑古惠如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提供經變造同意書之事實。況古惠如於偵查中亦證稱:是100年12月時巴麗英跟我們說中華電信沒有 這項優惠,是被告自己竄改,再幫客戶儲值,我們才知道等語(見他三卷第282頁背面),顯見被告未曾向古惠如自白 其有變造同意書內容,古惠如純係聽聞巴麗英所述,故其所為係由被告竄改此部分之證述即屬傳聞證詞,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9、是卷內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有使用附表一申請案之同意書,且當時中華電信員工內,確有其餘員工也在使用有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而自通訊行處收回之同意書中,若有與電腦內不相容之優惠條款記載時,有部分員工會因同意書所載可能為過期方案,便採取與通訊行溝通更換方案之模式,以求能順利受理申請案。凡此均無從直接證明附表一申請案之同意書內容,全部為被告自行偽造,或其上第3點優惠方案內容, 即為被告所擅自添加,當無從以偽造或變造文書罪嫌相繩。㈢、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及證人巴麗英所指在申請文件上蓋用偽刻印章及在電腦內輸入其他優惠方案,使電腦能以上網半價折扣之方式受理申請,而對中華電信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事實。理由如下: 1、就中華電信於99年間處理通訊行客戶之門號及優惠專案手機申請案流程,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巴麗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當時我是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行銷專員,被告是那裡的委外工讀生。本來根據當時的規定,客戶申請門號或續約,搭配申購專案優惠手機時,申請案的受理、建檔、收費不能由同1人完成,工讀 生也沒有蓋章審核的權限,案件受理後必須送到1樓的服務 中心來輸入建檔,我們行銷科沒有輸入建檔的電腦權限,但是因為申請案要結案,在流程上一定要完成輸入建檔及申請書相關欄位蓋章審核的程序才能歸檔,而當時申請案件太多,我們人力有限,且服務中心當時案件量也過大,所以他們獲得總經理之同意,將陳文鈞、黃麗香等建檔人員的帳號、密碼及印章提供給我們自行在行銷科輸入建檔、蓋印,我們才請含被告在內的工讀生來幫忙處理申請書的輸入建檔、受理、蓋印、收費、領機等相關流程,由她們一手包辦,授權他們蓋完申請書上需要的所有章印,然後看電腦的備註欄可以知道是哪位工讀生輸入的。所以當時客戶填完申請書後,會交給被告負責建檔,被告建檔完之後蓋我的章,再拿我或遲守信等人的信用卡到樓下刷卡結帳、領取手機,在結帳處有中華電信的收費章,被告刷完卡後自己蓋,之後再自行歸檔,受理、建檔、收費、領機全由同1人完成,並未另外配 置審核人員。加上當時公司內部為了業績也希望工讀生可以幫忙招攬客戶,被告才會去招攬陳巧楹那邊的客戶過來,附表一的57筆案件申請書我完全沒有看過,也沒有審核過,都是被告一手包辦,我不知道她會拿我的章去做這些事。當時電腦中有些優惠方案需要符合特定的身分資格(例如與中華電信有簽約之公司的員工),但即便不符合身分資格,只要有電腦作業權限之人就可以輸入特定優惠方案,所以被告輸入安永案後,我們局方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他三卷第261頁 背面、偵緝卷第48至49頁、第85頁、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4頁背面至62頁、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65頁、第66頁背面); ⑵證人黃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當時公司有開放工讀生經手門號申請文件的權限,也有開放電腦輸入的權限,附表一各申請案文件上蓋的印章,工讀生都可以拿得到並自己蓋印,不一定是印章的名義人所蓋,當時的程序一直都是這樣,所以巴麗英她們應該都知道,但實際上還是要看被告當時上司授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7至128頁、第141至 143頁、第152頁); ⑶證人李淑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當時因人力不足,所以有由被告在內的3個工讀生協助處理我、巴麗英等人的客戶 購機資料,被告可以進入電腦建檔、在申請文件上蓋我的圓戳章,以完成核章的流程,然後再自己拿去繳費。雖然被告自己沒有招攬客戶的權限,但如果有客戶可以增加業績的話,我們不會拒絕,被告自己招攬進來的案件,就由她自己處理。附表一的57件申請案我沒有經手過,當時我已經離開行銷科,我也不清楚為何上面會有我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至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 ⑷證人即中華電信建檔人員陳文鈞於偵查中更證稱:附表一申請案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陳文鈞」的圓戳章確實是我授權被告蓋的,他們受理完案件後就自己蓋章,代表他們已經核對過相關資料並受理申請,因為當時購機案件非常多,實際上不會有人核對,受理完就歸檔等語(見偵緝卷第97頁正背面)。 2、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核與附表一之57份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於受理員及建檔員欄位,均蓋有「陳文鈞」或「黃麗香」之圓戳章乙節相符,並有附表一57件申請案分別由陳文鈞、黃麗香及施秀滿之帳號進行建檔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及受理操作員代號、姓名對照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236頁、卷三第28頁),可知中華電信在99年間,確有因業務量過大卻人力不足,而開放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工讀生,獨自完成受理、建檔、收費、領機等完整流程之情事,工讀生雖無獨立之章戳及電腦帳號,但均可使用包含巴麗英、李淑熹、陳文鈞、黃麗香等正職人員之章戳蓋印於申請書面上,以完成文件歸檔之形式要求,並能使用陳文鈞、黃麗香等人之帳號登入電腦進行建檔作業,電腦不會稽核申請人是否符合適用特定優惠方案之資格,也不會另由專人負責審核客戶是否符合特定的專案優惠資格。是即令中華電信當時內部制訂有受理人員受理申請案後,需由審核人員覆核,確認申請資料正確無誤後,方能交由歸檔人員歸檔之作業流程,有中華電信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內部管理程序流程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但實際運作上為因應過大之案件量,並未遵守上揭內規之要求,此既為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當時之運作實況,已難認係被告刻意隻手遮天、規避審核程序,擅自偽刻並於附表一之申請文件上蓋用巴麗英之章印後即歸檔,而使中華電信人員誤認被告歸檔之申請案件業經權責人員審核同意。況依中華電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出前開99年9月 至12月間其餘蓋有巴麗英或李淑熹印章之申請文件,其中確有2種不同大小之巴麗英章戳,較大之圓戳章直徑為2公分(見本院卷四第83、85、91、93、101、103、111、113、121 、123、129、131頁)與附表一多數之申請文件上所蓋圓戳 章之直徑相同,更徵當時至少有2顆巴麗英之圓戳章可供蓋 用,於正常的申請文件上,亦有蓋用較大圓戳章之情形,該圓戳章並非僅出現於附表一之申請文件上,實難認定附表一申請文件之巴麗英圓戳章,為被告所擅自偽刻。 3、再者,巴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附表一申請案的同意書上是寫可免費上網2年,但因當時電腦內沒有這種方案, 故被告不可能直接輸入2年上網免費的選項,她是選擇當時 有1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可以上網費率減半的方案 ,讓本來應該月繳950元上網費用的申請案,減半變成每月 只要繳475元,被告再1次買了10幾萬元的儲值卡,上emome 的網站去幫客戶建檔,這張儲值卡就變成客戶的,然後每月去沖銷475元,公司就不會出帳。本來電腦輸入頁面之列印 畫面,應該可以看出有安永優惠專案之折扣記載,但是如果過了2年,電腦就不會顯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 面、第42頁正背面、第57至59頁、第62至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參諸附表一之申請案電腦列印畫面,於本院調閱時雖均未印出優惠內容,有各該畫面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至236頁、卷四第311至537頁),惟就附表一編號42、45之申請案,其電腦資料中仍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優惠方案之記載,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檢附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2筆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34頁),足認巴麗英所述若 輸入安永優惠專案,每月上網費用就減半乙節尚非無據。但附表一57筆申請案中,仍非各筆之上網費用均為475元,尚 有1,520元(如編號25)、453元(如編號46)與760元(如 編號39、42、51、55)者,是否該57筆均有輸入安永優惠專案,已非無疑。又附表一各編號之每月儲值及扣抵金額雖多為500元,但各申請人之儲值總金額及扣抵期間亦非完全相 同,甚至出現最早儲值日期為93年(如編號25、29、32)、97年(編號54)之情形,有儲值卡扣帳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122頁),是否為被告統一為各申請人儲值,用以 抵扣其等各期本應支付之半價上網費用?更值懷疑。且巴麗英於本院既證稱:雖然當時我們都是用陳文鈞、黃麗香等人之帳號登入電腦進行建檔作業,但可以在備註欄註記姓名或店家,這樣就會知道這筆申請案是誰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正背面)。而附表一之申請案電腦紀錄中,操作員備註均為「楚玉」或「楚凡」(僅編號12),而非被告之姓名,有電腦資料列印畫面及彙總表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03 至537頁),顯難逕認「楚玉」或「楚凡」即為被告之代號 。黃婉茹於本院亦證稱:我印象中有幫被告拿領機單去領過手機,領機單都放在櫃台,之前建檔輸入時負責的工讀生會在備註上面註記自己的代號或名字,這個註記會出現在領機單上,我們就是看這個註記去判斷領回來的手機要給誰。註記欄就是像本院卷四第313頁的「操作員備註」,「楚玉」 是通訊行的名稱,但我不記得「楚玉」這間通訊行是由誰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至135頁、第149至150頁),亦無從證明「楚玉」或「楚凡」即為被告所負責之通訊行,而可推認各該電腦紀錄均由被告所輸入。是依現有卷證,已無從認定附表一之申請案必定係由被告於電腦中輸入安永優惠專案而成功建檔。 4、又就被告是否可能以在電腦中輸入安永優惠專案而使中華電信受理申請案,並藉此領取專案優惠手機以獲利乙節而論。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查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固記載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行使詐術,究係詐得何項財產上利益,則隻字未提,但依巴麗英後開證述,其意應在指出被告以此等手法詐取高價之優惠專案手機,變賣後賺取其中價差(詳後述),中華電信之告訴代理人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64頁),起訴書復已記載「轉售行動電話牟取利潤」等語,且被告確實無法因受理附表一之申請案件而自中華電信獲有佣金、獎金或其他利益(詳後述),故綜合卷內事證,應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詐欺犯嫌,係詐得專案優惠手機以變賣獲利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次就當時中華電信員工與通訊行間之退佣模式,巴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退佣給通訊行的模式,就我的了解是優惠購機方案一定會有1支手機,有些客戶不想買手機,他就 把買手機的權利讓給通訊行,由通訊行自己決定要跟中華電信申請哪支專案手機,並由通訊行先將這中間的價差退佣給客戶。如果客戶要拿手機,通訊行也會跟客戶協商價格,且當時從通訊行進來的申請案,我們都會比照企業客戶,在購機費用上給予優惠,優惠金額在幾百元至1千元之間,被告 就拿高階的手機去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陳巧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配合的方式是我將申請資料寄回,被告給我佣金,如果有搭配上網,每件佣金介於3,000元至3,500元間,視月租費高低而定;若無綁上網,每件佣金就是300元, 我在跟通訊行收件時,就會先給他們佣金。附表一每個案件中申購手機同意書上的「申購機型」及門號申請書上「購機費金額」欄都不是我或通訊行填的,因為通訊行是直接配手機給客人,或者看客人要選什麼產品,然後將上開2欄位留 白,讓被告她們去填,所以最後同意書上勾選之「申購機型」,未必與客戶實際拿到的東西相同,被告未曾將手機寄給我過,我也不知道手機有無領取,我沒有聽說過被告是將領到的手機變賣後當成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7頁、第99至101頁);黃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時 跟通訊行的合作模式,通常是通訊行讓客戶選自己想要的手機,填完門號申請書及搭配手機之同意書,並將選購手機的欄位留白後送回來,我上線輸入完畢後,看通訊行決定要選哪支手機,我再填上並列印領機單,自行刷卡領手機,然後看通訊行是要求要拿回手機還是要我把手機賣掉,如果要拿回手機,他們就會來付錢;如果要賣掉,我會有合作的盤商,我私下把手機賣掉後再把賣得的錢給通訊行,所以申辦的客戶拿到的手機,和我最後實際領取的手機不一定一樣,完全取決於通訊行對當時各型號手機價格的評估,如果賣得比原價高,利潤就是給通訊行,但若賣得比原價低,損失也是由通訊行承擔,至於被告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0至131頁、第138至141頁、第146頁)。 ⑶依陳巧楹前開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是領取優惠專案手機後變賣以支付其佣金,已與巴麗英證稱被告是領取高階手機賺價差乙節有所歧異。而黃婉茹固證稱其會有領取同意書上所列之手機後變賣之情形,惟亦同時證稱賣得之價格均交給通訊行,賣得比原價高,利潤由通訊行賺取、賣得比原價低,損失也由通訊行承擔,是亦難認被告有以此種方式獲利之空間。縱令被告確有領取高價手機以變賣,但依上開證人所述之模式,已可知如何與客戶間協商退佣或提供客戶所要的手機機型,均取決於通訊行,故究欲向中華電信申請何種優惠專案手機,方能平衡通訊行所退給客戶之佣金或給付給客戶之手機等成本而不至虧損,通訊行理應最為清楚,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案附表一之57件申請案,被告均有依通訊行指示領取高價手機變賣後,與通訊行朋分價差之事實,已難僅憑巴麗英上開純屬臆測之證詞,即推認被告確係詐取專案優惠手機再變賣獲利之事實。 ⑷再細繹巴麗英關於被告犯罪手法之證述,其認為被告係在電腦輸入安永優惠專案,讓客戶每月應繳納之上網費用變成475元,其再以儲值方式每月幫客戶繳納,持續2年。若以巴麗英所述模式(暫不考慮上網費非475元的情形),被告為避 免遭客戶發現而須為客戶繳納之上網費用,已達11,400元(計算式:475×24=11,400),若以附表一所載扣帳模式係每 月沖銷500元,則更達12,000元。換言之,即令被告確有將 手機轉賣變現,價差必須高於11,400元至12,000元(在不計入通訊行給客戶之現金或手機價值前,以陳巧楹所收取之最低佣金數額3,000元及被告刷卡之最低購機價格0元手機計算,成本即已高達14,400元;若以最高之3,500元佣金及最高 之購機價格4,900元計算,成本更高達20,400元),被告方 能使客戶不至發現契約內容為虛假,被告亦有獲利可能,否則被告必定虧本,且甚為容易因客戶未滿2年即開始遭中華 電信收取上網費用,而發現契約內容虛假之情事。暫不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附表一之57位客戶均未領取手機(見本院卷三第5頁),即令其等均未領取手機,被告是否可能採行 如此複雜且高成本之方式實施犯罪?已令人高度懷疑。且附表一申請案之期間僅侷限於99年9月至10月共2個月,期間不長,反觀附表一之儲值扣帳日期,有多筆均持續扣帳至100 年底,更有扣帳至103年間者(編號42),有前揭儲值卡扣 帳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122頁),則被告以此種手 法吸收之客戶規模並不大(僅有57人),獲取之利潤應屬有限,卻需支出如此龐大之成本,幾乎可以確定必然虧本。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薪水固定,不像正職人員需要業績,多收申請案我也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巴麗英於本院證稱:如果被告蓋我的章,業績就屬於我,但我的業績獎金不會分給她,公司除了固定薪水之外也不會另外給工讀生佣金,所以她亂蓋章應該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67頁背面);黃婉茹於本院證稱:我們工讀生如果只是處理通訊行送來的門號申請案,是不會有獎金的,必須做電話推廣,請客戶到中華電信門市辦門號或手機才會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至133頁、第137至138頁)均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7 年6月20日高行字第10700000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3頁),堪信被告並無法因受理附表一之57件申請案,而獲得任何佣金或獎金,則被告究能從何處取得足以支應上述成本之金錢,而有獲利之可能,實令人費解。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以此種手法獲利,故巴麗英關於被告犯罪手法之證述,因被告無獲利可能,自難盡信。 ⑸若巴麗英關於被告獲利手法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又有何動機及必要先變造不實之「免費贈送上網2年」方案同意書, 復自行在電腦中選擇安永優惠方案,讓客戶可以每月只繳納半價之上網費用,並在申請文件上盜蓋或偽造巴麗英之印文後歸檔,使中華電信無法發現同意書遭變造之事實?是縱令附表一57件申請案之電腦紀錄均為被告輸入,且被告均選擇安永優惠方案,以各該申請案僅集中於99年9月至10月間短 短2個月,而非持續甚久乙節觀之,仍不能排除是被告誤用 印有上開不實方案之同意書後,輸入電腦時發現無法建檔,被告又無法確認各該同意書是否為過期之舊式同意書,方便宜行事改用安永優惠方案,以求能順利建檔之可能性。況卷內根本無證據可以證明附表一57位申請人之儲值金額,均非其等本人所儲值、扣帳,當無從僅憑巴麗英及中華電信之主觀臆測,即認定係被告所儲值,用以支付本應由客戶支付之上網費用,藉以掩飾其變造同意書之行為。 5、綜前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及中華電信告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之同意書以招攬客戶後,又蓋用偽刻之巴麗英章戳以完成文件審核程序,復於電腦中選擇安永優惠方案以完成建檔,使客戶僅需繳納半價上網費用,再自行儲值每月為客戶沖銷上網費用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 ㈣、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遲守信、巴麗英施用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分別出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支付購買專案優惠手機墊款之情。理由如下: 1、巴麗英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從99年開始就有陸續向我、遲守信、馮禛祥等人借信用卡,我知道她借信用卡是要幫通訊行墊款買手機,因為我們業務部門為了推廣業務一直都有幫客戶代墊手機費用之情形,我們必須先刷卡才能領手機,不能跟公司借手機,我自己也有幫中鋼代墊過手機費用,所以我有同意被告刷我的卡,也可以幫我簽名,被告刷完卡後也都有將信用卡還我。被告在100年9月離職後,還有繼續跟我借信用卡,也是說要處理店家手機的費用,因為之前被告刷我的卡金額也是很多,且都有正常繳款,所以我就相信她,她後來卻只繳了1期就沒繼續繳錢,但她確實沒有跟我保 證如果向客戶收不到錢要如何處理。我認為被告欺騙我的地方是她說店家會付款,她也會去繳清信用卡的錢,但她拿走手機後卻都沒付錢等語(見他二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偵緝卷第48至49頁、第85頁、第97頁背面至98頁、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核與黃婉茹於本院證稱:我知道被告會刷巴麗英和遲守信的信用卡來領手機,因為她跟通訊行之間的合作模式一直是這樣,這個巴麗英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至145頁)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告訴代理人整理之附表一各筆申請案刷卡卡號及刷卡人彙整表、巴麗英各該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可憑(見他二卷第33至34頁、他三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70至73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巴麗英提供信用卡予被告時,清楚知悉被告借用信用卡之目的在墊款購買手機,須待通訊行或客戶付款後方能回補墊款,被告復未保證如果收不到錢要如何負責,則巴麗英對於被告可能無法支付刷卡款之風險,顯然知之甚詳並自願承擔,當難認定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巴麗英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出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墊付手機費用之行為。況巴麗英早於被告100年9月離職前,便多次出借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墊款,被告亦均有繳納刷卡款,本次再向巴麗英借卡,復已繳納1期款項,更見被告於離職後向巴麗英借信用卡,並非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嗣後無法繳納信用卡款,純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詐欺取財無涉,不得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2、遲守信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因為我是中華電信客戶跟李淑熹有業務往來,後來因為李淑熹業務太多,就有交給被告處理,我也跟被告有接觸,並曾經請她幫我代購高價手機,後來比較熟識,有信任關係後,被告跟我說她有一些客戶的手機要她先幫忙刷卡結帳,但她卡片額度不夠,希望借我的信用卡去結,就是她先幫客戶出,她會再跟客戶收錢,我就同意她刷卡,也可以順便用我的卡累積點數及現金回饋。被告跟我借卡時並未跟我說她要刷多少錢,我也沒有限制她每次刷卡的額度或問她如果收不到錢要怎麼辦,因為我跟她接觸這麼多年,之前都正常,我已經信任她了。帳單則是一直寄給我,被告再直接去繳錢,所以我都知道她刷卡的時間、項目及金額,她並沒有刷過手機以外的項目,每次大約都刷幾十萬,且都有全部繳清,所以我也信任她持續借她卡片。最後這次大約是在100年6月間,我總共借她6張信用卡 ,她有付其中1張渣打銀行的款項,其他信用卡只繳了4至5 期後,從100年12月開始就都沒付,之後我就找不到她了。 我認為被告騙我的地方是她本來說她要還,但她後來就沒還了,人也找不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1頁、偵緝卷第44至46頁、第98頁、本院卷五第109至124頁),核與巴麗英及黃婉茹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告訴代理人整理之附表一各筆申請案刷卡卡號及刷卡人彙整表、遲守信各該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可憑(見他一卷第3至6頁背面、他三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52至60頁背面)。堪認遲守信早於100年6月之前,便已有出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之情事,其提供信用卡予被告時,亦清楚知悉被告借用信用卡之目的在墊款購買手機,須待客戶付款後方能回補墊款,遲守信自己則可累積點數及現金回饋,則遲守信對於被告可能無法支付刷卡款之風險,顯然知之甚詳並自願承擔,當難認定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遲守信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出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墊付手機費用之行為。況遲守信早於100年6月之前,便已出借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墊款,被告不但未刷過手機以外之項目,亦均有繳納刷卡款,而獲得遲守信之信賴,本次再向遲守信借卡,復已繳納渣打銀行信用卡之款項,附表三所列5張信用卡,亦有繳納4至5期款項,更見被告向遲守信借信用卡,確有遵守借用之 目的,並非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嗣後無法繳納信用卡款,純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詐欺取財無涉,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3、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刷巴麗英及遲守信如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以繳付購機款項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該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信用卡予被告刷卡之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其間之款項清償問題,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對中華電信、巴麗英及遲守信詐欺取財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無論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均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法院僅能遵守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本案57份申請書內容與輸入紀錄、儲值卡儲值與出帳情形一覽表(用戶姓名均予遮隱)】 ┌──┬─────┬────┬──────┬──────┬─────┬────────────┐ │編號│ 門號 │系統受理│申請書所載優│mPro950月租 │操作員備註│ 儲值卡儲值及出帳情況 │ │ ├─────┤日 │惠購機價格(│費(新臺幣/ │(即電腦畫│ (新臺幣/元) │ │ │ 用戶 │ │新臺幣/元) │元) │面中之附屬│ │ │ │ │ │ │ │一) │ │ ├──┼─────┼────┼──────┼──────┼─────┼────────────┤ │ 1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廖○○ │ │ │ │ │ 100年11月 │ ├──┼─────┼────┼──────┼──────┼─────┼────────────┤ │ 2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姜○○ │ │ │ │ │ 100年11月 │ ├──┼─────┼────┼──────┼──────┼─────┼────────────┤ │ 3 │0000000000│99年9月2│ 3,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7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黃○○ │ │ │ │ │ 100年11月 │ ├──┼─────┼────┼──────┼──────┼─────┼────────────┤ │ 4 │0000000000│99年10月│ 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0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2月至│ │ │ 張○○ │ │ │ │ │ 100年11月 │ ├──┼─────┼────┼──────┼──────┼─────┼────────────┤ │ 5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000元 │ │ ├─────┤8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2月至│ │ │ 林○○ │ │ │ │ │ 100年4月 │ ├──┼─────┼────┼──────┼──────┼─────┼────────────┤ │ 6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9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吳○○ │ │ │ │ │ 100年11月 │ ├──┼─────┼────┼──────┼──────┼─────┼────────────┤ │ 7 │0000000000│99年9月1│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3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黃○○ │ │ │ │ │ 100年11月 │ ├──┼─────┼────┼──────┼──────┼─────┼────────────┤ │ 8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1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東○企業社│ │ │ │ │ 100年10月 │ ├──┼─────┼────┼──────┼──────┼─────┼────────────┤ │ 9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5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2月至│ │ │ 劉○○ │ │ │ │ │ 100年5月 │ ├──┼─────┼────┼──────┼──────┼─────┼────────────┤ │ 10 │0000000000│99年9月2│ 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謝○○ │ │ │ │ │ 100年11月 │ ├──┼─────┼────┼──────┼──────┼─────┼────────────┤ │ 11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8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1月至│ │ │ 周○○ │ │ │ │ │ 100年11月 │ ├──┼─────┼────┼──────┼──────┼─────┼────────────┤ │ 12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凡 │一、儲值金額:6,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劉○○ │ │ │ │ │ 100年11月 │ ├──┼─────┼────┼──────┼──────┼─────┼────────────┤ │ 13 │0000000000│99年10月│ 3,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謝○○ │ │ │ │ │ 100年11月 │ ├──┼─────┼────┼──────┼──────┼─────┼────────────┤ │ 14 │0000000000│99年10月│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500元 │ │ ├─────┤1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范○○ │ │ │ │ │ 100年1月 │ ├──┼─────┼────┼──────┼──────┼─────┼────────────┤ │ 15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聖○公司 │ │ │ │ │ 100年11月 │ ├──┼─────┼────┼──────┼──────┼─────┼────────────┤ │ 16 │0000000000│99年10月│ 3,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朱○○ │ │ │ │ │ 100年1月 │ ├──┼─────┼────┼──────┼──────┼─────┼────────────┤ │ 17 │0000000000│99年10月│ 4,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李○○ │ │ │ │ │ 100年1月 │ ├──┼─────┼────┼──────┼──────┼─────┼────────────┤ │ 18 │0000000000│99年10月│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李○○ │ │ │ │ │ 100年11月 │ ├──┼─────┼────┼──────┼──────┼─────┼────────────┤ │ 19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5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2月至│ │ │ 張○○ │ │ │ │ │ 100年11月 │ ├──┼─────┼────┼──────┼──────┼─────┼────────────┤ │ 20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7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黃○○ │ │ │ │ │ 100年11月 │ ├──┼─────┼────┼──────┼──────┼─────┼────────────┤ │ 21 │0000000000│99年10月│ 4,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周○○ │ │ │ │ │ 100年11月 │ ├──┼─────┼────┼──────┼──────┼─────┼────────────┤ │ 22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9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顏○○ │ │ │ │ │ 100年11月 │ ├──┼─────┼────┼──────┼──────┼─────┼────────────┤ │ 23 │0000000000│99年9月2│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9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唐○○ │ │ │ │ │ 100年11月 │ ├──┼─────┼────┼──────┼──────┼─────┼────────────┤ │ 24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7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陳○○ │ │ │ │ │ 100年11月 │ ├──┼─────┼────┼──────┼──────┼─────┼────────────┤ │ 25 │0000000000│99年9月2│ 0│ 1,520│ 楚玉 │一、儲值金額:2,920元 │ │ ├─────┤1日 │ │ │ │二、扣抵期間:93年1月至 │ │ │ 溫○○ │ │ │ │ │ 100年1月(非逐月扣抵│ │ │ │ │ │ │ │ ) │ ├──┼─────┼────┼──────┼──────┼─────┼────────────┤ │ 26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500元 │ │ ├─────┤8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莊○○ │ │ │ │ │ 100年11月 │ ├──┼─────┼────┼──────┼──────┼─────┼────────────┤ │ 27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9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譚○○ │ │ │ │ │ 100年11月 │ ├──┼─────┼────┼──────┼──────┼─────┼────────────┤ │ 28 │0000000000│99年9月1│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3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陳○○ │ │ │ │ │ 100年11月 │ ├──┼─────┼────┼──────┼──────┼─────┼────────────┤ │ 29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3年1月至 │ │ │ 張○○ │ │ │ │ │ 100年11月(非逐月扣 │ │ │ │ │ │ │ │ 抵) │ ├──┼─────┼────┼──────┼──────┼─────┼────────────┤ │ 30 │0000000000│99年9月2│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8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陳○○ │ │ │ │ │ 100年11月 │ ├──┼─────┼────┼──────┼──────┼─────┼────────────┤ │ 31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3,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曾○○ │ │ │ │ │ 100年5月 │ ├──┼─────┼────┼──────┼──────┼─────┼────────────┤ │ 32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5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3年2月至 │ │ │ 曾○○ │ │ │ │ │ 100年1月(非逐月扣抵│ │ │ │ │ │ │ │ ) │ ├──┼─────┼────┼──────┼──────┼─────┼────────────┤ │ 33 │0000000000│99年10月│ 4,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王○○ │ │ │ │ │ 100年11月 │ ├──┼─────┼────┼──────┼──────┼─────┼────────────┤ │ 34 │0000000000│99年10月│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1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曾○○ │ │ │ │ │ 100年11月 │ ├──┼─────┼────┼──────┼──────┼─────┼────────────┤ │ 35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9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劉○○ │ │ │ │ │ 100年11月 │ ├──┼─────┼────┼──────┼──────┼─────┼────────────┤ │ 36 │0000000000│99年9月3│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0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徐○○ │ │ │ │ │ 100年11月 │ ├──┼─────┼────┼──────┼──────┼─────┼────────────┤ │ 37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0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劉○○ │ │ │ │ │ 100年11月 │ ├──┼─────┼────┼──────┼──────┼─────┼────────────┤ │ 38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劉○○ │ │ │ │ │ 100年11月 │ ├──┼─────┼────┼──────┼──────┼─────┼────────────┤ │ 39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760│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12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陳○○ │ │ │ │ │ 100年11月 │ ├──┼─────┼────┼──────┼──────┼─────┼────────────┤ │ 40 │0000000000│99年10月│ 4,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12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姜○○ │ │ │ │ │ 100年11月 │ ├──┼─────┼────┼──────┼──────┼─────┼────────────┤ │ 41 │0000000000│99年9月1│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1,3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盧○○ │ │ │ │ │ 99年11月 │ ├──┼─────┼────┼──────┼──────┼─────┼────────────┤ │ 42 │0000000000│99年10月│ 0│ 760│ 楚玉 │一、儲值金額:5,200元 │ │ ├─────┤12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黃○○ │ │ │ │ │ 103年5月(非逐月扣抵│ │ │ │ │ │ │ │ ) │ ├──┼─────┼────┼──────┼──────┼─────┼────────────┤ │ 43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張○○ │ │ │ │ │ 100年1月 │ ├──┼─────┼────┼──────┼──────┼─────┼────────────┤ │ 44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500元 │ │ ├─────┤7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林○○ │ │ │ │ │ 100年11月 │ ├──┼─────┼────┼──────┼──────┼─────┼────────────┤ │ 45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1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袁○○ │ │ │ │ │ 100年10月 │ ├──┼─────┼────┼──────┼──────┼─────┼────────────┤ │ 46 │0000000000│99年9月1│ 1,900│ 453│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7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準○公司 │ │ │ │ │ 100年11月 │ ├──┼─────┼────┼──────┼──────┼─────┼────────────┤ │ 47 │0000000000│99年10月│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5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1月至│ │ │ 蔡○○ │ │ │ │ │ 100年11月 │ ├──┼─────┼────┼──────┼──────┼─────┼────────────┤ │ 48 │0000000000│99年10月│ 3,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0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葉○○ │ │ │ │ │ 100年7月 │ ├──┼─────┼────┼──────┼──────┼─────┼────────────┤ │ 49 │0000000000│99年9月1│ 0│ 475│ 無 │一、儲值金額:7,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陳○○ │ │ │ │ │ 100年11月 │ ├──┼─────┼────┼──────┼──────┼─────┼────────────┤ │ 50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黃○○ │ │ │ │ │ 100年11月 │ ├──┼─────┼────┼──────┼──────┼─────┼────────────┤ │ 51 │0000000000│99年9月2│ 1,300│ 760│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8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1月至│ │ │ 黎○○ │ │ │ │ │ 100年11月 │ ├──┼─────┼────┼──────┼──────┼─────┼────────────┤ │ 52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葉○○ │ │ │ │ │ 100年11月 │ ├──┼─────┼────┼──────┼──────┼─────┼────────────┤ │ 53 │0000000000│99年9月1│ 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300元 │ │ ├─────┤5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王○○ │ │ │ │ │ 100年11月 │ ├──┼─────┼────┼──────┼──────┼─────┼────────────┤ │ 54 │0000000000│99年9月1│ 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600元 │ │ ├─────┤5日 │ │ │ │二、扣抵期間:97年5月至 │ │ │ 馮○○ │ │ │ │ │ 100年11月(非逐月扣 │ │ │ │ │ │ │ │ 抵) │ ├──┼─────┼────┼──────┼──────┼─────┼────────────┤ │ 55 │0000000000│99年9月8│ 0│ 760│ 楚玉 │一、儲值金額:3,500元 │ │ ├─────┤日 │ │ │ │二、扣抵期間:100年4月至│ │ │ 張○○ │ │ │ │ │ 100年11月 │ ├──┼─────┼────┼──────┼──────┼─────┼────────────┤ │ 56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0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2月至│ │ │ 劉○○ │ │ │ │ │ 100年11月 │ ├──┼─────┼────┼──────┼──────┼─────┼────────────┤ │ 57 │0000000000│99年9月3│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500元 │ │ ├─────┤0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楊○○ │ │ │ │ │ 100年11月 │ └──┴─────┴────┴──────┴──────┴─────┴────────────┘ 附表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巴麗英借用之信用卡】 ┌─────┬─────────┬──────────┐│編號 │發卡銀行 │ 卡號 │├─────┼─────────┼──────────┤│1 │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或 ││ │ │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遲守信借用之信用卡】 ┌─────┬─────────┬──────────┐│編號 │發卡銀行 │ 卡號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