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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青怡王聖源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895 號)暨移送併辦( 106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伍水龍(伍水龍所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伍水龍於105年12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劉仕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雙方議定洽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志銘於同日下午7、8時許,在伍水龍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劉仕勳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仕勳則將該500元交予陳志銘,陳志銘再交予伍水龍(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嗣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警方在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與工業路口,在伍水龍身上男用背包內扣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志銘、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與購毒者劉仕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218至222頁、偵一卷第75至78頁)、同案被告伍水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警卷第4 至14頁、院一卷第166頁、院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12 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50 頁)情節相符,並有伍水龍與劉仕勳之通聯譯文2筆(警卷第27頁、院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105年度聲監字第2424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附卷可考。另警方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與工業路口,在同案被告伍水龍身上男用背包內扣得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搜索票1份(警卷第151至156頁)、扣押物品照片18張(警卷第169至174 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同案被告伍水龍與劉仕勳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為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4259 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伍水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伍水龍在電話中與購毒者劉仕勳洽談,議定毒品種類數量後,始由被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此經劉仕勳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被告與伍水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二卷第55至58頁、院一卷第81 至85頁、第168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減輕其刑,而就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伍水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劉仕勳,殘害購毒者身心,惟其販賣毒品次數僅 1次,且販毒所得亦僅500 元非高,數量非多,且其自述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所提供,但販賣所得仍歸於伍水龍(本院卷第84頁背面)之犯罪情狀,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顯示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經查扣案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伍水龍所有(警卷第5 頁背面),且供與劉仕勳聯繫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有譯文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項下亦宣告沒收。

⒉就本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部分,因被告向劉仕勳收取500 元販毒所得後,款項最終交予同案被告伍水龍,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院一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同案被告伍水龍則具狀坦承其有收到販毒予劉仕勳款項(院二卷第61頁),足認該次販毒之500 元最終係由同案被告伍水龍所取得,而同案被告伍水龍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就此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則被告既未終局取得該500元販毒所得,自毋須就此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與工業路口,在同案被告伍水龍身上男用背包內除前開宣告沒收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外,尚扣得其他廠牌手機2支、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針筒1支及現金1,900元;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55 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白色三星平板1個、注射針筒1包、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3支、海洛因1包、海洛因1包(計8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計2小包)、不明粉末1包(計5 小包)等物(詳見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計2小包)及不明粉末1包(計5小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卷二第10至11頁)。而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 小包係於同案被告伍水龍住處所扣得,其復供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且供其自己施用(院二卷第12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毒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己所有,自行去外面購買的,毒品來源與同案被告伍水龍無關,同案被告伍水龍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且在同案被告伍水龍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被告的(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等語。是依目前卷證難認前開在同案被告伍水龍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故不予沒收銷燬。另就扣得夾鏈袋、電子磅秤部分,亦均為同案被告伍水龍所有,而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另行購得,而購得時業已完成分裝(本院卷第90頁),前開夾鏈袋、電子磅秤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不予沒收。至其餘扣得之電話、毒品海洛因等物,顯均與本案販毒無關,皆不予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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