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泓瑩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黃鈞韋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范嘉鏹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翁鼎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7865號、第81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貳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捌支、制式子彈參佰零壹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參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捌支、制式子彈參佰零壹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參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捌支、制式子彈參佰零壹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參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戊○○、丙○○、丁○○四人均明知「古柯鹼」、「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制式彈匣」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1條、第13條所列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上述毒品、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皆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第一類第1 、3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戊○○因於民國105 年間,無力償還先前向丙○○所借新臺幣(下同)462 萬元(由丙○○向丁○○轉借給戊○○),且戊○○因從事船務工作,熟悉貨物進口業務,復因與丁○○均曾旅居美國洛杉磯市,分別知悉當地非法交易槍彈、大麻管道,戊○○、丙○○、丁○○三人遂謀議以進口汽車夾藏管制物品方式自國外運輸大麻走私回臺;戊○○、丙○○二人並謀議同時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走私回臺(丁○○對此並不知情),伺機販售以償還上述借款,丙○○並邀集乙○○加入,約定報酬30萬元,其犯意聯絡及分工情形如下: ㈠乙○○、戊○○、丙○○、丁○○四人於105 年11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中乙○○、戊○○、丙○○三人並共同基於運輸制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私運管制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提供在美國洛杉磯市購買大麻之管道及詢價訂購;戊○○負責與美國洛杉磯市槍彈提供者聯繫,提供關於適合夾藏槍毒之車型、車價及進口報關等意見,並交付200 萬元供丙○○統籌運用(包括乙○○赴美之開銷、購買夾藏槍毒所用車輛等),及簽發面額130 萬元本票交給丙○○作為購買大麻之價金(擔保);丙○○負責統籌運用上述經費,居中聯繫指示彼此互不熟識之戊○○、丁○○、乙○○;乙○○則負責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市與各該槍毒之賣家接洽取貨,購買供夾帶槍毒所用車輛,並在油箱內夾藏槍毒後,辦理進出口報關及領車取貨等事宜。 ㈡上述計畫既定,即由戊○○先於105 年11月3 日委請不詳之汽車技工指導丙○○與乙○○有關賓士汽車油箱裝卸方法,再以上述經費出資10萬元,指示乙○○於105 年11月23日申請設立「晶弘寶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4,登記負責人乙○○,下稱晶弘寶公司),丙○○則提供戊○○所簽發上述本票供丁○○傳送翻拍照片給美國洛杉磯市之大麻賣家「TO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華裔男子)表明為訂購7 公斤大麻之價金,再由乙○○於105 年11月28日搭乘中華航空CI-008號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市,分別向戊○○在當地之友人即槍彈提供者「JOCODESIRE」(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華裔男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槍枝8 支、制式子彈301 發、制式彈匣3 個,及「JOCODESIRE」附贈給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 包(純度分別為7.73%、8.58%;驗前淨重合計466.2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6.165公克,戊○○、丙○○、丁○○對於上述古柯鹼部分均不知情);並依丙○○居中聯繫及丁○○指示地址路線,向丁○○熟識之大麻賣家「TONY」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2包(驗前淨重合計7,585.88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84.483 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 個。因槍毒數量過多,以致乙○○原購買之BENZ C300 型汽車油箱夾藏不下。經丙○○居中聯繫戊○○後,指示乙○○於當地花費美金1 萬2 千元,上網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BENZ ML350型休旅車1 輛。乙○○並超出原本之犯意聯絡,獨自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上述古柯鹼、大麻、大麻吸食器、制式手槍、子彈、彈匣等管制物品,均夾藏在上述休旅車油箱內,上網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及貨運人員辦理車輛報關出口及託運來臺。乙○○本人先於105 年12月22日搭乘中華航空CI-007號班機返臺,並於106 年1 月間以晶弘寶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上好報關有限公司」辦理上述休旅車之報運進口通關作業,運輸上述槍毒管制物品私運進口來臺。嗣因檢警先前已對丙○○、丁○○等人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發覺戊○○、丙○○、丁○○、乙○○四人上述犯罪嫌疑,而於106 年1 月18日搜索載運上述休旅車之貨櫃(東方海外貨櫃航運公司臺北號貨輪搭載NYKUO715549號貨櫃),當場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BENZ ML350型休旅車,並在油箱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古柯鹼、大麻(含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又分別搜索晶寶弘公司及戊○○、丙○○、丁○○、乙○○等人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分屬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筆記紙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戊○○、丁○○、乙○○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依調查局法定職權,性質上屬於司法警察調查,下稱調詢)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丙○○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反對證據能力。而戊○○、丁○○、乙○○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中: ⑴共同被告戊○○、丁○○於調詢中關於被告丙○○部分所為之陳述,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戊○○、丁○○二人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丙○○涉案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對其他被告涉案部分則不在此限)。 ⑵而共同被告乙○○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則與審理中之證述有諸多不符(尤其有關丙○○是否知悉乙○○赴美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彈匣部分)。本院依據乙○○於調詢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其內容而為觀察:其筆錄記載調查人員於詢問時已先告知乙○○所涉罪名,並有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筆錄採取一問一答進行,由受詢問人連續陳述,經閱覽筆錄後簽名確認,已踐行詢問被告之法定程序,且乙○○從調詢、偵查乃至審判期間,未曾主張調查人員有任何非法或不當取供,或於詢答過程中受到任何不當外力干擾等情形。而調詢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餘裕考慮陳述內容對於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利害關係,亦無與其他被告接觸談論案情之機會;況且依照乙○○當時陳述之內容(承認運輸槍彈)又係對自己不利,足認其於調詢中係基於自由意志,依據真實記憶而為陳述,未及考量利害關係。此與乙○○於審判中陳述之客觀條件:距離案發時間歷時已久,且證述內容翻異前詞,明顯由先前對被告丙○○不利陳述,翻轉為有利(尤其槍彈部分),並轉而對同案被告戊○○為不利證述(古柯鹼部分),最後更翻供而否認自己有運輸古柯鹼之犯意;經檢察官及其他辯護人以相關卷證對其彈劾質問,無法說明翻供之合理原因(詳情如後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記載)。乙○○於審理中證述既存有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轉變,而且明顯表現出隨訴訟進展,考量自身利害關係而翻供,造成先前調詢中陳述內容,與審判中不符,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以乙○○調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17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關聯性或可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戊○○、丁○○部分(承認全部被訴事實): 被告戊○○、丁○○對其二人被訴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5-176 、225-226 、285-286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8 、12- 13頁、106 年度偵聲字第106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8-19 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36-37 、48、125 、169-172 頁、院二卷第176 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㈢【下稱院三卷】第91頁)。且經同案被告戊○○、丙○○、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互為供述(證述),及證人廖瓊雪(上好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詢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0頁、第46頁背面、第56-58 、177 、181-182 頁、第185 頁背面、院三卷第49、57-61 、6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6 年7 月4 日南市機緝字第10666537300 號函、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統計表、行動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提單、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戊○○所簽發面額130 萬元本票(行動電話內儲存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晶弘寶公司)、入出境查詢(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證(偵一卷第11-14 、38-39 、55、59-61 、66-82 、87-90 、92-95 、109-113 、161 、282 、306-3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19 頁、第22頁背面、院二卷第61-63 、160 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制式手槍、子彈、彈匣、BENZ M350 型休旅車、行動電話等物扣案為憑。被告戊○○、丁○○二人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㈡乙○○部分(否認運輸古柯鹼): ⒈運輸大麻、制式手槍、子彈、彈匣走私來臺部分: 被告乙○○對於如事實欄所示運輸大麻、制式手槍、子彈、彈匣走私來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一卷第34-37 、181-182 頁、聲羈卷第21頁、院二卷第176 頁、院三卷第91頁),且經同案被告戊○○、丙○○、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證)述明確,並有同上卷證可佐,足認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⒉運輸古柯鹼走私來臺部分: ⑴被告乙○○雖坦認以進口汽車夾藏方式運輸走私來臺物品中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古柯鹼2 包,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運輸時知悉為古柯鹼,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古柯鹼,因為也是以銀色鋁袋裝在一起,形狀跟大麻的包裝幾乎差不多」云云。 ⑵然而,被告乙○○於調詢時供稱:「我到達美國洛杉磯大約2 、3 天後,就有一位『JASON 』(應是將『JOCODESIRE』誤聽成『JASON 』)的男子主動過來找我,給我一個行李箱,後來我才知道裡面是手槍、子彈跟古柯鹼。再隔2 、3 天後,又有一位華裔男子拿一個行李箱來給我,行李箱裡面有大麻及一個吸食器具,我同樣先放在我房間。於同一期間戊○○也用通訊軟體向我表示賓士ML350 型休旅車的油箱空間比較大,能夾藏較多東西。我就利用網路買1 輛賓士ML350 型休旅車,再到附近賣場購買拆解器具,駕駛休旅車到一處空地停車場,自行拆解油箱零件,將我收到上述槍枝、子彈、古柯鹼、大麻及吸食器等物品藏放入油箱改裝完畢後,在網路上找報關行辦理報關出口來臺的手續,辦好後我就先行回臺」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已供承在美國洛杉磯時已知悉行李箱內有古柯鹼,並親自夾藏在上述休旅車油箱內運輸走私來臺。又乙○○於本院審理之初,仍供稱:「我承認運輸大麻、古柯鹼、制式手槍及子彈,但是古柯鹼部分戊○○應該是知情的」、「我覺得古柯鹼既然是JOCODESIRE送給戊○○的東西,戊○○就應該知情」、「我是推測而已,沒有確切證據」等語(院二卷第176 頁、院三卷第44頁背面),仍坦認自己知悉為古柯鹼而運輸走私來臺。 ⑶乙○○雖於其後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是古柯鹼云云,但此與先前供述不符,又無法合理說明翻供之原因,難以輕信。且依乙○○供述,上述古柯鹼係與槍彈同時送來,其來源為戊○○之友人JOCODESIRE;大麻則是隔2、3天後送來,來源為丁○○之友人TONY。兩者係於不同時間由不同之人送來,來源完全不同,彼此互無關連,顯可知悉為兩種不同毒品;何況扣案大麻呈「菸草狀」、古柯鹼則呈「粉末狀」,有上述鑑定書為憑,兩者外型觸感顯然不同,縱使乙○○未拆開包裝檢視,但依其所述既親手裝入上述休旅車油箱內夾藏,當已發現兩者差異。而國內外常見之粉末狀毒品,多為古柯鹼(尤其美洲國家)或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呈菸草狀之毒品絕大多數為大麻,顯可輕易分辨而知悉。 ⑷依據乙○○先前自白及卷證,結合上述經驗法則,足以證明乙○○顯已知悉JOCODESIRE附贈給戊○○之毒品為古柯鹼,而超出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基於運輸古柯鹼之犯意,一併運輸走私回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於乙○○所辯誤認為大麻云云,不僅與先前自白不符,更與上述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 ㈢丙○○部分(否認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彈匣): ⒈運輸大麻走私來臺部分: 被告丙○○對於如事實欄所示運輸大麻走私來臺等情,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一卷第46-49 、185-187 、345 頁、聲羈卷第17-18 頁、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70、176 頁、院三卷第91頁),且經同案被告戊○○、丁○○、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證)述明確,並有如上述「戊○○、丁○○部分」卷證可佐,足認丙○○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⒉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彈匣走私來臺部分: 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枝(子彈、彈匣)部分因為我不認識上游,也沒有去美國,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於調詢中供稱:「我於105 年7 月間,向丁○○借了462 萬元轉借給戊○○,從中賺取利息,但105年9、10月間戊○○開始拖欠利息,我催他盡快還錢,戊○○表示一時之間無法還款,並向我表示他打算以進口高級二手車名義,在車內夾藏東西進來,等東西賣出後就有錢可以還我,叫我幫他找人去美國把東西裝進要進口的二手車內。我徵得乙○○的同意並將他介紹給戊○○。戊○○又從我這邊知道丁○○曾在美國留學過,就請我找丁○○幫忙聯絡美國那邊的管道,看能否找到大麻貨源。後來丁○○有找到賣家,我就轉告戊○○,之後戊○○就要我找乙○○去美國購買大麻,並要我通知丁○○聯繫美國賣家,讓乙○○可以跟美國賣家碰面進行交易。乙○○在國外買到大麻後,就直接在當地買一臺賓士ML350 型休旅車,因為戊○○向我表示他除了要裝大麻外,還有要裝其他的東西,而賓士ML350 型休旅車的油箱空間比較大,可以夾藏較多的東西。戊○○並要我轉告乙○○直接在美國將買到的大麻及其他東西裝進休旅車油箱,直接在美國與報關行聯繫,辦理報關出口來臺的手續。乙○○辦好後就先行回臺,告訴我那輛夾帶大麻的休旅車大約會在106年1月中旬到臺灣。我也有轉告戊○○,等到車輛進來後會由乙○○去辦理領貨」、「我知道戊○○要夾帶大麻來臺,也知道他有要夾帶其他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46-48 頁),且於本院延押訊問中更供承:「(問:是否知道運輸槍枝部分?)我是中間才知道」、「(問:你所謂的中間是指什麼時候,例如是乙○○去美國之後,還是乙○○還沒有去美國,你們已經買賓士車的時候?)確切時間我已經無法確認,運輸槍枝部分我在偵查中不知道如何回答是否要認罪」等語(偵聲卷第23頁),已承認事前即知悉本次除了運輸大麻外,另要運回戊○○欲夾帶之其他物品,更於事中不詳時點知悉即為槍彈。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了償還積欠丙○○的借款462 萬元,才會想從美國走私毒品及槍彈到臺灣來賣」、「一開始是丙○○來收利息的時候,我跟他提到我最近的財務狀況,他就叫我把所有的債務寫出來給他,之後他就提到在美國那邊有門路可買到大麻,因為他知道我會做進口車貿易,所以問我要不要配合」、「之後我就向美國洛杉磯的朋友JOCODESIRE借錢要支付買大麻的成本,他說他沒有錢可以借我,但因為他有在玩槍,可以先借我幾支槍拿去賣,事後再還給他成本價」、「我得到這個消息,就馬上跟丙○○講,他也同意,所以我才可以不用實際出錢買大麻,丙○○說我可以只簽本票擔保大麻價金,但是要把這些槍帶回來」、「我的出資就是辦車貸200 萬元及簽發130 萬元面額本票給丙○○,200 萬元的用途包括乙○○到美國的花費開銷、購買供夾藏槍毒用的車子等;本票是丙○○叫我開給他作為購買大麻價金的擔保,事成之後,丙○○會把本票及200 萬元還我,我欠他的債務462 萬元則一筆勾銷」、「乙○○是丙○○找來的,他是丙○○的小弟或是朋友,我都是透過丙○○去跟乙○○聯絡」、「丙○○知道要運槍到臺灣,因為JOCODESIRE有把槍的型號給我,我有寫下來給丙○○拍照,(提示偵一卷第31頁丁○○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筆記紙翻拍照片)就是這張筆記紙,我在寫的時候,丙○○就在我旁邊拍照,時間應該是在105 年8、9月的時候」、「乙○○到達美國之後,本來有買1 輛賓士C300型汽車要用來夾藏槍毒,後來又換購1 輛賓士ML350 型休旅車,這是我跟丙○○一起決定的,因為ML350 的油箱比較大」、「丙○○說等這批毒品、槍彈進來臺灣後,要讓乙○○去領車並將貨拿出來,交由丙○○保管,再由我們二人各自去找買家出售」等語(見院二卷第189 至209 頁)。此與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丙○○知道要進槍,他從頭到尾都知道,因為我當時是跟我美國的朋友借錢,可是他說沒辦法借我,但他在美國有一批槍,可以借我去賣錢,所以我很早就跟丙○○說過這件事,丙○○大概在105 年8 、9月 時就知道,也同意我們一起將槍運回臺灣後伺機販賣」、「當初我是先跟丙○○約定好,再由丙○○向乙○○說明要透過車子將槍彈、毒品運輸進來的」、「我不知道杜私瑩的電話,也沒有他的微信或LINE,我要聯絡他都必須透過丙○○」、「乙○○出國前,我有找人教他拆解車子油箱,這件事是丙○○決定的,因為是乙○○要去美國拆解夾藏。教拆當天有試拆成功,這是丙○○告訴我的」、「乙○○到美國後有換車,原本有買1 輛賓士C300型汽車,但丙○○跟我說藏放的空間不夠,所以才叫乙○○再改買1 輛油箱較大的賓士ML350 型休旅車」、「是乙○○告訴丙○○說不夠放,丙○○再跟我說的」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75-177 、225-226 頁、院二卷第36-37 、171-172 頁),堅指丙○○事前已知悉並同意運輸槍彈。 ⑶同案被告乙○○於調詢及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5 年7 、8 月間因需要用錢,丙○○得知後就介紹戊○○給我認識,戊○○問我要不要賺一筆,向我表示要走私大麻,並順便幫他帶一批槍回來」、「之後戊○○就出資10萬元讓我成立晶寶弘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目的就是要透過進口中古車,夾帶走私大麻及槍彈進來」、「我要去美國時,就知道是要去運槍跟大麻進來」、「走私大麻、槍彈這件事,丙○○也知情」、「因為戊○○向我表示要走私大麻、槍枝等違禁品,我有轉述給丙○○知道,丙○○叫我要自己想清楚」、「(提示偵一卷第38頁105 年12月7 日13時48分丙○○與乙○○通話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丙○○告訴我要將原本要購買C300型賓士轎車,換成購買賓士ML350 型休旅車,因為油箱藏放空間比較大」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明確指稱丙○○於事前即知悉要運輸槍彈。 ⑷乙○○於本院作證時雖改稱:「一開始他們只有說大麻,戊○○還說在美國還有一批東西要一併運回來,但沒有明講是什麼東西」、「結果我抵達美國後,發現還有槍枝,我才跟丙○○聯絡,跟他講這件事」、「丙○○說他要再問戊○○看看,戊○○則講說不管什麼是東西,先帶回來就對了」、「在我看到是槍枝之前,我認為丙○○應該還不知道此事」、「因為油箱裝不下而需要換車的時候,我有用『競時通』通訊軟體回報戊○○與丙○○,他們二人同時在線上,我說『為什麼還有槍?』,後來他們二人也是用『競時通』同時與我聯繫要換車」等語(院三卷第42頁、第46頁背面、第48、52、55-56 頁),將自己與丙○○知悉槍彈之時點,向後移至在美國換購BENZ ML350型休旅車之時。 ⑸然而,證人戊○○從偵查乃至審理時,始終指證丙○○與乙○○事前即已知悉並約定此行一併運輸槍彈,證詞前後一致,並與乙○○於調詢中之供詞相符,更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然較為可信,足證丙○○事前即已知悉並與戊○○合意運輸槍彈走私來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自己與丙○○均係換車時才知道有槍彈」,並翻供否認自己「知悉有古柯鹼」,更指稱「戊○○應知悉有古柯鹼」云云,而由先前調詢中所為不利丙○○之供述,翻轉為有利丙○○但不利於戊○○之陳述,更明顯表現出乙○○為了對自己所涉槍彈及古柯鹼部分避重就輕,而同時迴護丙○○所涉槍彈部分,卻未能合理說明說詞轉折變化之原因,乙○○此部分所述不僅與戊○○證述不合,更與自己先前之說詞矛盾,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古柯鹼、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制式彈匣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2條、第13條所列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上述毒品、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皆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第一類第1 、3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因此,核被告四人所為:⑴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⑵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⑶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⑷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制式彈匣」,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乙○○、戊○○、丙○○三人共同運輸上述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名,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其三人共同運輸「制式彈匣3 個」走私回臺,此部分事實即屬已經起訴,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法條及罪名,以保障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後(見院三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併就該罪名審判。又乙○○、戊○○、丙○○、丁○○四人就運輸大麻走私來臺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戊○○、丙○○三人就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走私來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就上述罪名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乙○○因超出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運輸古柯鹼走私來臺部分,應單獨負責;其餘被告就此部分,均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貨運人員辦理上述夾藏槍毒之休旅車進出口及貨運作業,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四人分別因運輸古柯鹼(乙○○)、共同運輸大麻(乙○○、戊○○、丙○○、丁○○)、共同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彈匣(乙○○、戊○○、丙○○)而持有(包括持有逾法定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彈匣等低度行為,均被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以共同運輸(槍)毒之一行為,各自觸犯上述二個以上不同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處斷,即乙○○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戊○○與丙○○二人均應論以共同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丁○○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辯護人雖主張丙○○等人運輸槍毒已經檢警全程監控,應屬不能未遂等語。然而,運輸槍枝、毒品或走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或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既遂或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則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乙○○在美國洛杉磯市將上述槍毒裝車,委由不知情之報關及貨運業者起運離開現場之際,被告四人共同運輸毒品及槍彈等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至於檢警機關已監聽通話而全程監控上述物品到港,不過屬取證方式,並不影響上述犯罪既遂之認定,亦不能排除尚可能因被告等人警覺或刻意誤導偵辦而將槍毒轉向他處流出之危險。辯護人主張不能未遂,與本院所採見解不合,尚難採認。 ㈡刑罰減輕規定及不得減輕之理由: ⒈乙○○、丁○○部分(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丁○○二人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論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且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上述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戊○○、丙○○部分(不得援引上述規定減輕): ⑴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行為人所犯數個刑度輕重不同之罪名,因競合關係而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戊○○、丙○○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及其他罪名,因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之結果,均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依上述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論主刑、刑之減輕等事項,均應全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規定。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設「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之相同規定,屬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權限,法院審判時自應尊重。 ⒊丁○○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丁○○並無前科,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⑵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若非丁○○提供在美國洛杉磯市購買大麻之管道,並憑藉其與賣家TONY之交情,僅傳送本票照片即足以擔保給付價金,復指引地址路線而使共犯乙○○得以順利與TONY接洽連繫,僅憑其他三名共犯之人脈管道,應無法從美國運輸高達7 公斤之大麻走私來臺,足認丁○○就運輸大麻部分之參與程度及主導地位甚高;況且,丁○○犯案時年齡已35歲,學歷大學畢業,並經營過彩券行,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有足夠能力評估判斷參與本件犯行可能之重罪刑責,又非因遭暴力脅迫而不得已參與犯罪,而係出於自由意志評估判斷後而參與,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而認為不應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戊○○、丙○○、丁○○為填補戊○○積欠丙○○之借款462 萬元之損失(實際債主為丁○○),乙○○自述籌措罹癌老母之醫藥費,貪圖30萬元之約定報酬,戊○○、丙○○、丁○○、乙○○四人共同運輸大麻62包回臺,驗前淨重合計已逾7 公斤;戊○○、丙○○、乙○○三人併共同運輸制式手槍8 支、制式子彈301 發、制式彈匣3 個走私回臺,欲販售牟利;乙○○超出原本犯意聯絡,一併運輸JOCODESIRE附贈給戊○○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 包走私回臺,驗前淨重合計466.216 公克,將近半公斤之多,被告等人以將槍毒夾藏在車輛油箱內,再進口車輛來臺方式,規避查緝,利用檢查漏洞而運輸槍毒走私來臺,此與一般常見以藏放人體或行李箱內夾帶毒品之方式相比較,運輸走私數量更為龐大,情節尤為嚴重,且依原先計畫,所運槍毒如能順利領取,預計可獲利益至少大於上述借款金額即462 萬元,而得抵償,足見價值昂重;何況制式手槍殺傷力強大,更兼運輸大量制式子彈可供搭配使用,若非檢警機關及時查獲,上述槍毒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一般民眾及執法警察之生命安全及國民身體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均應重懲。⑵又戊○○、丙○○二人不僅與丁○○謀議運輸走私大麻,更同時謀劃運輸槍彈走私回臺,戊○○負責與美國洛杉磯市之槍彈提供者JOCODESIRE聯繫,提供有關適合夾藏槍毒之車型、車價及進口報關程序等意見,交付200 萬元供丙○○統籌運用,並簽發面額130 萬元本票交給丙○○作為購買大麻之價金;丙○○負責統籌運用經費,居中聯繫指示彼此互不熟識之戊○○、丁○○、乙○○三人;丁○○提供美國洛杉磯購買大麻之管道及詢價訂購,憑藉其與大麻賣家TONY之交情,而無須交付金錢,僅傳送本票照片擔保給付價金即可,復指引地址使共犯乙○○順利與TONY接洽連繫;乙○○負責設立公司,實際搭機赴美接洽賣家取貨,購買車輛夾藏槍毒,辦理進口報關及領車,四人支配地位以戊○○、丙○○二人為首;丁○○居次且僅參與運輸大麻部分;乙○○依戊○○、丙○○二人指示行事,支配地位雖較低,但實際赴美運輸槍毒,更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使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如前述,刑度仍難低於其他被告。⑶兼衡被告四人無前科,素行尚可,戊○○、丁○○已坦承全部犯行;乙○○原已承認全部犯行,但辯論終結前卻又否認運輸古柯鹼;丙○○僅承認共同運輸大麻,而否認共同運輸槍彈,四人當中顯以戊○○與丁○○犯後態度較佳,屬從輕量刑因素之一。⑷戊○○、丁○○均留美就讀大學,戊○○在家族經營船務及建設公司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學歷為國中「修業」,先前與丁○○合開彩券行;乙○○高職畢業,先前職業為平面設計,家中老母罹癌治療當中,教育程度以戊○○及丁○○較高,丙○○最低;經濟狀況以戊○○較佳,乙○○較差,及其四人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戊○○對運輸槍彈部分之參與程度高於丙○○,併科較高額之罰金),並就戊○○、丙○○併科罰金部分,依其二人經濟狀況,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據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理由,沒收之性質已不再屬於「從刑」之一種,而係剝奪與犯罪相關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一種特別之法律效果,自應分別適用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四人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均視同毒品整體,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彈匣,均屬違禁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乙○○、戊○○、丙○○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大麻吸食器1 個,屬被告四人共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四人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BENZ M350 型休旅車(含車鑰)、筆記紙、網頁查詢資料、行動電話等物,分屬被告四人所有供運輸槍毒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四人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依約定應可獲取30萬元報酬,但因本案先遭查獲,致未領得上述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四人其他扣案如外幣、護照、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進口報單等物,或僅屬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李侑姿、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扣案毒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 包│均含古柯鹼成分(純度分別為7.73% │ │ │(均含包裝袋) │、8.58%)。 │ │ │ │驗前淨重合計466.216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466.165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2包│均含大麻成分。 │ │ │(均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合計7,585.889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7,584.483公克。 │ └──┴──────────┴────────────────┘ 附表二(扣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 ├──┼───────┼──────┼────────────┤ │ 1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 │ │ │ │巴西TAURUS廠85型,槍號TF│ │ │ │ │45385 ,槍管內具5 條右旋│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 │ 2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美國RUGER廠LCP型,槍號│ │ │ │ │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 │ │ │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 │ ├──┼───────┼──────┼────────────┤ │ 3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美國DIAMONDBACK廠DB380│ │ │ │ │型,槍號ZG7618,槍管內具│ │ │ │ │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4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奧地利CLOCK 廠22型,槍│ │ │ │ │號VVS016,槍管內具6 條右│ │ │ │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 │ ├──┼───────┼──────┼────────────┤ │ 5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美國KELTEC廠P-11型,槍號│ │ │ │ │20582 ,槍管內具6 條右旋│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 │ 6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土耳其CENTURYARMS廠CANIK│ │ │ │ │TP9SA型,槍號T0000-00APO│ │ │ │ │1266,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 │ 7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美國RUGER廠SR22型,槍 │ │ │ │ │號000-00000,槍管內具6條│ │ │ │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使用,具殺傷力。(106年3│ ├──┼───────┼──────┼────────────┤ │ 8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巴西TAURUS廠PT111G2 型,│ │ │ │ │槍號TJ020950,槍管內具6 │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9 │制式子彈301 發│ 無 │其中120發口徑0.38吋、20 │ │ │ │ │發口徑0.22吋、161發口徑 │ │ │ │ │9 MM,皆為制式子彈,均具│ │ │ │ │有殺傷力。 │ ├──┼───────┼──────┼────────────┤ │ 10 │制式彈匣3 個 │ 無 │皆為制式彈匣,均屬公告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三(其他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大麻吸食器1 個 │與大麻一併運輸走私來臺 │ ├──┼──────────────┼────────────┤ │ 2 │BENZ ML350型休旅車1 輛 │供運輸全部槍彈毒品使用 │ │ │(含車鑰) │ │ ├──┼──────────────┼────────────┤ │ 3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乙○○所有供犯罪所用 │ │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未扣案) │ │ ├──┼──────────────┼────────────┤ │ 4 │乙○○書寫筆記紙1 張 │記載運輸工具車輛售價、 │ │ │ │運費、報關費用等內容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含SIM卡) │ │ ├──┼──────────────┼────────────┤ │ 6 │戊○○書寫筆記紙1 張 │記載運輸工具車輛型號、 │ │ │ │槍枝口徑型號等內容 │ ├──┼──────────────┼────────────┤ │ 7 │戊○○查詢國外賓士車型網頁 │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1 張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 │ │ │(含SIM卡)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 │ │(含SIM卡)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