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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石家禎陳力揚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黃玟蘭
被告
余昕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告
郭家良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告
曾昱維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黃玟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玟蘭為德馬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係於105 年11月8 日出租與宏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宋星辰(更名前為宋豐銘),一開始短租10日,後於105 年11月18日起月租30日,有租賃契約可證,聲請人對被告余昕棛會將該車供運輸毒品所用毫無所悉。惟前開自小客車嗣因被告余昕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檢察官扣押在案,但車牌ARD- 0253 號自小客車係歸黃玟蘭所有,為避免遭法院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玟蘭前揭所述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為憑,客觀上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先前業已進行審判程序並詰問相關證人在案,是聲請人參與本案後,倘日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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