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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瑞豐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茂唐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許順珠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林茂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順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林茂唐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依起訴書聲請沒收欄之記載,認起訴書附表三㈠⒈編號1、2、4、㈡編號2所示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及許順珠之銀行帳戶內金額為犯罪所得,請求法院予以宣告沒收,則第三人天暢公司、大器公司及許順珠如前列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內之款項,有遭宣告沒收之可能。則為了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渠等權利,本案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審理程序通知到庭。天暢公司之代表人、大器公司之代表人及許順珠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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