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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呂明燕胡慧滿吳書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被告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許芳瑞律師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瑞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瑞豐前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且本案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不低,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又本案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1日發函至境管機關限制出境,本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06年10月3日經訊問後,由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由本院於109年2月18日重為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復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以外之其餘之罪,上開累計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未逾10年。承上,爰裁定自110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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