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建昌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被告
- 邱增維
- 選任辯護人
- 劉思龍律師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78 號、105年度偵字第13464號、105年度偵字第13472號、105年度偵字第15513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4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建昌、邱增維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宋建昌、邱增維(下稱被告2人)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10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等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宋建昌有期徒刑4 年、判處被告邱增維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2 人既已受不可易科罰金刑度之宣告,客觀上存有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 人業已提起上訴,案件並未終結,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