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 原告
- 陳蘇秀枝
- 被告
- 蔡仁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仁耀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之被告經營水果攤位前,徒手毆打原告陳蘇秀枝之額頭,致原告受有前額、頭皮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賠償原告因傷害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醫藥賠償15萬元、無法工作3 個月之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175 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額頭,致原告受有前額、頭皮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害所生費用30萬元、醫藥賠償15萬元、無法工作3 個月之損失3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或交付該等費用之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果攤販,月收入約2 萬、3 萬元;而被告為高工畢業智識程度、曾為建佑工程行之老闆約20年,承包過中鋼及高雄市政府等公家機關之工程、之後從事專業水果中盤商至今約15年,經濟狀況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20、2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 至16頁)。本院綜合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6 年5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