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勝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尤慧婧
- 被告
- 蔡依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客戶向原告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冷凍庫所繳納之租金,其明知收受客戶所繳之租金後,除用以支付公司日常支出現金外,應將其餘款項據實存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志豪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故意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陸續侵占客戶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434,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客戶向原告公司承租前揭冷凍庫所繳納之租金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開立估價單日期當日或稍後某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租金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應存金項,存入楊志豪上海銀行帳戶內,將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侵吞入己,挪為己用,侵占金額合計10,431,73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又證人楊志豪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案發後有先償還9 萬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證人尤慧婧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有多回存4,000 元,離職當天也有提領9 萬元還給公司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一第139 頁),堪認被告業已返還原告公司侵占之金額計94,000元【計算式:90000+4000=94000】。
㈢準此,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餘未返還之侵占金額計10,337,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 號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侵占金額表 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 號案件判決附表.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