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莫啟裕
蔡育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99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5554號),提起上訴,被告蔡育桃部分經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被告莫啟裕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育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啟裕無罪。
事實
一、蔡育桃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富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察見莫啟裕駕駛救護車逆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東往西慢車道上,啟動警示燈、警鳴器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且打右轉燈緩慢起步等待駛入快車道(莫啟裕無罪部分詳後述),蔡育桃為先行通過而在快車道持續行駛時,應可預見當時行駛在前方同向慢車道上車輛不禮讓救護車而有隨時切入快車道之高度可能,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另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蔡育桃於察見陳大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在其右前方慢車道行駛,且應能預見陳大石發覺上開救護車在前方慢車道時,陳大石之車輛可能不禮讓救護車而偏左行駛切入快車道之情形下,蔡育桃竟疏於注意,於陳大石未先顯示變換車道之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時,未與陳大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以隨時反應車前狀況,方可避免與有上開違規情事之陳大石發生碰撞,復於駕車超越陳大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並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等待陳大石減速靠邊、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與陳大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陳大石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部挫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及右側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並尿滯留急尿管置放等傷害。嗣因蔡育桃於肇事後均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大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蔡育桃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育桃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二第19頁、交簡上卷一第43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蔡育桃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育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大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但辯稱:告訴人只是在其所駕駛車輛的右前方一點點,並不是很前面,所以伊無法看到告訴人,且伊看到救護車之後還有偏左行駛,故伊並非主動去擦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騎車太接近且沒有查看前後,才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另外是告訴人自己減速,伊並無超車行為等語(交簡上卷二第18頁反面、第27-28 頁):
(一)首查,被告蔡育桃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在其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莫啟裕則駕駛救護車逆向在該路段東往西慢車道上(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執行緊急救護任務,在接送傷患至救護車上後,即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燈及警鳴器準備駛離上址,另被告蔡育桃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部挫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及右側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並尿滯留急尿管置放之傷害等節,為被告蔡育桃所自承(交簡上卷二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五甲分隊役男點名清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 月2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695800 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7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4779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莫啟裕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05.07.28 救護車行車影像」光碟內「0000-00-00-00-00-00-CHN01 前」檔案,下稱A 檔】、被告蔡育桃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蔡育桃行車紀錄光碟」內「00000000」檔案,下稱B 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3頁、第31至32頁、第35至40頁、交易卷第17頁、交簡上卷一第67-111頁、第166 頁反面至169 頁、交簡上卷二第26頁),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在被告蔡育桃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並均為被告蔡育桃於駕駛時可由車內所察見,且被告蔡育桃所駕駛之車輛本係行駛在陳大石之機車左後方約1 至2 個機車車身距離,隨後逐漸縮短距離,陳大石並向左偏駛入快車道,此時陳大石所騎乘之機車仍在蔡育桃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8 :21:19至8 :21:20),於被告蔡育桃、告訴人行駛至案發地點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經在被告蔡育桃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處(8 :21:21),蔡育桃為先行通過而不禮讓救護車而仍持續行駛欲超越陳大石所騎乘之機車,最後終至併行(8 :21:22),並旋即發生本件事故(8 :21:23),有本院當庭勘驗B 檔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交簡上卷一第169 、179-181 頁),堪信被告蔡育桃於事故發生前,均能由車內清楚察見告訴人之騎車動態,亦逐漸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縮短距離,最後自告訴人左側超車等節,應為屬實,故被告蔡育桃辯稱伊於駕車時並未看到告訴人在其右前方云云,即非能採。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蔡育桃既能察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且見救護車逆向在前方慢車道時,則其應可預見前方之慢車道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將有不禮讓而隨時偏左行駛之可能,自應採取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措施,亦應提高警覺以利於隨時反應車前狀況,惟於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時(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與有過失部分,詳下述),被告蔡育桃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執意超越已駛入快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蔡育桃於案發時並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蔡育桃既有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超車前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告訴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被告蔡育桃方能駕車超越。然而,依上開勘驗筆錄以觀,被告蔡育桃欲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並未先行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於告訴人未有任何減速靠邊、以手勢或燈號表示允讓之情況下,復逕行駕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為超車之駕駛行為,亦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超車過程自有不當,亦有所過失。據上,被告蔡育桃既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有過失,並因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與被告蔡育桃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至被告蔡育桃雖辯稱伊並未有超車行為,係告訴人自行減慢速度等語,然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關於超車之規定,係適用於所有後車超越前車之情形,並不限於後車加速超越之情況,是以,本件被告蔡育桃所駕駛之車輛既為後車,且有逐漸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情形如前,自屬上開規定所示之超車行為,則被告蔡育桃未依前揭規定而逕為超車行為,自難認其超車行為為正當,故被告蔡育桃前揭辯稱,尚非能採。
(四)又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設有明文,則本件告訴人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時,自應依前揭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之被告蔡育桃車輛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方屬適法。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東向西車道,而該處道路地面繪製之標線為白色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考。次查,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並變換車道前,未開啟方向燈或是以手勢表示欲變換車道,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蔡育桃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逕行自慢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有前揭B 檔勘驗筆錄可證。是以,本件告訴人既未注意其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直行被告蔡育桃所駕駛之車輛,而逕自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執意違規超車之被告蔡育桃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自有不當,是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告訴人雖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被告蔡育桃與告訴人於聽聞救護車警示燈、警鳴器後均未禮讓,導致相互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有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可參(審交易卷第29頁、交易卷第17頁)等語。惟查,被告蔡育桃、告訴人於察見救護車在該路段慢車道逆向緩慢起駛時,固均有未禮讓救護車而持續行駛之情,然本件發生事故之原因,應為被告蔡育桃與告訴人分別有前揭違規駕駛行為所致,尚與是否禮讓救護車無涉,是上開鑑定意見,應不足採。
(六)末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於107 年間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後確診罹患失智症,並於107 年4 月20日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 紙為據(交簡上卷一第24-25頁)。惟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然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5 年7 月28日入院時起至同年8 月15日出院之期間,均未見醫護人員曾於病歷資料中記載告訴人有罹患失智症之情形或徵兆,又經本院分別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罹患失智症之原因為何,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內容略為:「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僅治療及觀察頭部外傷症狀,言語表達無異狀,105 年8 月15日後即未再回診」,小港醫院函覆內容略為:「告訴人所受車禍與失智症之間並無明顯證據顯示有直接關連。告訴人診斷罹患失智症日期為107 年3 月29日,原因可能為退化(年紀大)與頭部傷害共同影響。年紀大與腦傷皆是認知功能退化之原因」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7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4779號函文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小港醫院107 年9 月17日函文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交簡上卷二第67-90 、112-123 頁),可見於醫理上,車禍之發生僅為失智症發生之可能原因之一,而非唯一之原因,且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性存在。況告訴人於107年3 月29日經確診罹患失智症時,已距本件事故之發生(即105 年7 月28日)有1 年半左右之期間,則告訴人罹患失智症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並非無疑,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歲,參考上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因已有相當年紀故有認知退化而罹患失智症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本件事故有直接關連。基此,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所罹患之失智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育桃所辯,均非能採,被告蔡育桃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蔡育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按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蔡育桃、告訴人均有未禮讓救護車之過失及與有過失責任,然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被告蔡育桃與告訴人均非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蔡育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違規超車之過失,經本院綜合審酌後,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更為嚴重,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蔡育桃量刑過輕,並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即非無由。是以,原判決就被告蔡育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蔡育桃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蔡育桃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蔡育桃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33,000元之經濟狀況,有2 子女(其中1 位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節(交簡上卷二第28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乙、被告莫啟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莫啟裕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五甲分隊隊員,以駕駛救護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東往西車道(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在接送傷患至救護車上後,打右轉燈且啟動救護車警示燈警鳴器準備駛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於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蔡育桃右側,且告訴人見被告莫啟裕駕駛之救護車起駛後無停讓之意,其避煞不及而與被告蔡育桃發生碰撞後,再撞擊被告莫啟裕駕駛之救護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部挫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及右側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並尿滯留急尿管置放等傷害。因認被告莫啟裕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莫啟裕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莫啟裕、蔡育桃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莫啟裕辯稱:伊已有開啟警鳴器,且當時係緩慢起駛救護車,亦有注意被告蔡育桃、告訴人之行駛動向,故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交簡上卷一第169 頁反面、交簡上卷二第27、29頁)。
四、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明確。經查,被告莫啟裕駕駛救護車於上開時、地執行救護職務,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可參,且被告莫啟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所駕駛之救護車均有開啟警示燈,於起駛救護車前,亦有開啟救護車之警鳴器表示開始執行救護任務(A 檔檔案時間8 :36:27、B 檔檔案時間8 :21:21),有A 檔勘驗筆錄可證(交簡上卷一第167 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 頁),故被告莫啟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且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堪信無訛。則被告莫啟裕既在上開時、地執行救護任務,並開啟救護車警示燈及警鳴器表示正執行緊急任務,依前揭規定,其駕駛或停放救護車自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故被告莫啟裕逆向將救護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自無不法可言。
五、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莫啟裕於起駛救護車後,其已有開啟救護車之方向燈,且並非以高速將救護車立即駛入道路,而係以緩慢起步並逐漸向右偏駛之方式進入車道,又因對向來車並未禮讓其所駕駛之救護車,故被告莫啟裕尚有等待數餘輛汽機車經過,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仍無法順利進入車道等情(A檔檔案時間8 :36:23至8 :36:30、B 檔檔案時間8 :21:18至8 :21:23),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基此,可知被告莫啟裕於起駛救護車後,已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開啟方向燈,且其既有等待多數對向來車先行通過,更見其對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已有充分之注意,而欲等待行進中車輛通過後再行進入車道甚明。故被告莫啟裕就其駕駛救護車行為,足信均屬合法並已盡其注意義務,則被告莫啟裕前揭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堪認可採。另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莫啟裕有逆向行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兼顧人車安全之過失,前揭有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可參(審交易卷第29頁、交易卷第17頁),然被告莫啟裕本得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為逆向行駛並停放救護車,並已盡其起駛時之注意義務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上開鑑定意見,非可憑採。
六、據上,告訴人於察見被告莫啟裕緩慢將救護車逐漸偏右行駛駛入車道後,方有偏左行駛之情形,然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與被告蔡育桃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與被告莫啟裕無涉,已如前述。況被告莫啟裕就其駕駛救護車,均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莫啟裕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無從使被告莫啟裕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莫啟裕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莫啟裕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莫啟裕於駕駛救護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由,認定其有所過失,並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而非能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莫啟裕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莫啟裕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莫啟裕本件應不負何等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