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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35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李承軒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加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出口前時,適有宮秉森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李承軒不慎直接
    以車輪輾過宮秉森之左腳掌,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
    58分許對李承軒施以檢測,得知李承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宮秉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1各1份與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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