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35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李承軒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加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出口前時,適有宮秉森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李承軒不慎直接
以車輪輾過宮秉森之左腳掌,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
58分許對李承軒施以檢測,得知李承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宮秉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1各1份與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