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承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綽號「義仔」之朋友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逆向行車、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承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6、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經上述多次刑罰,仍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係駕駛輕型機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酒後駕車尚未造成實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