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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4 年度執字第4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承軒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屢犯酒後駕車案件,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聲請人因酒後駕車而誤觸刑章,惟犯後均坦承不諱,且未曾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再聲請人之營業小客車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即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本件係於103年11月2日涉犯酒後駕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屢犯酒後駕車案件,不執行難以維採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容有錯誤;再聲請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情緒低落影響工作狀態,又患僵直性脊椎炎,為重度肢障者,且家境清寒,平日靠打零工奉養高齡83歲且行動不便之母親,若聲請人入監服刑,年邁母親將無人照顧扶養,執行上顯有困難,是檢察官否准聲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理由相左,而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11月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5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請人上開案件,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於5年內二犯該罪,聲請人亦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危害公共秩序甚鉅,乃認聲請人如不入監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41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參。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聲請人前於103 年5月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10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有該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尚在執行期間,且所領之職業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暫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之情形下,猶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呼氣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46毫克,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顯見聲請人仍不知戒慎己行,依然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猶一再重蹈相同犯行,堪認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聲請人再犯。因此,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請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如不予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聲請人雖以自身罹患上開疾病及需奉養年邁母親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時,無庸審酌聲請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因此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聲請人前開所患疾病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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