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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高雄市新興區之捷運美麗島站附近,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林國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禎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雷達土雞城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青年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後照鏡摺疊未開啟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國禎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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