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清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清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清豪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9 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在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40公里),超車時復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靠右往加油站方向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王春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清豪機車右側車身與王春來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王春來(起訴書贅載「豐」,應予刪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左鎖骨鷹嘴突關節脫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蕭清豪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豪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 至10頁、審交易卷第92頁、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來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審交易卷第31頁、第112 頁),並有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 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844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 頁、第6 至8 頁、第11至20頁、第23至26頁、偵緝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9 頁、第46至47頁、第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9 頁),其雖未領有適當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靠右往加油站方向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而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7頁),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自承其當時是直接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隨即右轉(見偵緝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右轉進加油站,但還沒超過一個安全距離就右轉之行車路徑相符(見警卷第1 頁),是被告既係欲超車而肇事,顯非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右轉,故起訴書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軍事審判法所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固顯示被告自107 年5 月21日入伍,為現役,軍種為替代役體位補充兵,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役別為補充兵,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4頁、第85頁),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該單位函覆:本軍現役人事主檔無被告服役資料,此有該部107 年6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345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71頁),復經本院電詢該部承辦人員,答稱:「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入伍服12天兵役,已退伍,然因未歸鄉報到,故戶籍及兵籍資料始未相應更改」,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6頁),顯見被告現非為現役軍人,且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參諸前述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自應為同一解釋。經查,被告肇事時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9 頁),則本件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審交易卷第147 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60 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復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審交易卷第4 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