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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7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昇國際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慶明
被告
楊冀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冀寳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昇國際資源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昇國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經營仲介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等,楊冀寶為高昇公司之業務人員。楊冀寶明知高昇公司所仲介之菲律賓籍工作者LAZAGA MARK JAMES LASTIMOZA(下稱馬克),係聖佳昇號漁船所申請聘僱之外籍移工,應在該漁船上工作,且由鄭明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魚丸加工廠,並不符申請外籍移工之資格,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起,帶同馬克至前揭魚丸加工廠,將馬克媒介予鄭明富,由馬克在上開魚丸加工廠內,非法為鄭明富從事製作魚丸工作。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8月23日派員至上開魚丸工廠檢查,當場發現馬克在該處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冀寶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將馬克仲介給漁船船主,是雇主未經同意私自將馬克帶去魚丸工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證人鄭明富、鄭春男(即鄭明富之父親)、馬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14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275770B號函暨勞工業務檢查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雇用合約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簽證、高昇公司服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馬克證稱:我受僱於聖佳昇號漁船,從事漁工工作,仲介公司為高昇公司,因在漁船上工作很累又遭到臺灣漁工暴力相向,所以委請仲介公司幫我換雇主,是仲介公司業務楊先生(即被告)帶我去魚丸工廠工作,薪資也是楊先生給付給我並簽收,我並未簽署轉換雇主相關文件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87頁),核與證人鄭明富於偵查中證稱:仲介知情我僱用馬克在魚丸工廠工作,仲介每月都會跟我收薪資,再轉交給馬克等語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42頁),衡以證人馬克及鄭明富與被告素無仇隙,並無動機誣陷被告,況證人鄭明富亦無說謊自陷遭勞工局處罰不利處境之道理,是其等證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冀寳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高昇公司因從業人員(即被告楊冀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楊冀寳媒介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外籍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考量其欲藉此營利之時間、媒介外籍移工之人數,暨被告楊冀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冀寳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高昇公司部分,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諭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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