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陳銘珠
- 被告何采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途訊」商標圖樣之無線藍牙麥克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采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途訊」商標圖樣之無線藍牙麥克風1 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生效,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無線藍牙麥克風1 支,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途訊」商標圖樣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仿冒商標之無線藍牙麥克風1 支,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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