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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中庸

      陳銘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中庸、陳銘賢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夜間,2 人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彩虹小吃部」內消費,被告即告訴人林中庸與其女友葉秀真(原名:葉怡溱)、張翠英及幾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坐同桌,被告即告訴人陳銘賢則獨坐一桌。嗣於該日夜間10時58分許,被告即告訴人林中庸同桌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突朝被告即告訴人陳銘賢丟擲酒杯,酒杯砸到被告即告訴人陳銘賢臉部,被告即告訴人陳銘賢即上前與該桌之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告訴人陳銘賢即與該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拉扯,進而與被告即告訴人林中庸及同桌之其他友人互歐,致被告即告訴人陳銘賢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中庸則受有雙臂及左右小腿擦挫傷、左手指裂傷(起訴書漏載左臀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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