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60 號、第21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家興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加入張宗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成年男子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陳○○、謝○○,致陳○○等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張宗源隨即聯絡林家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哥仔」,由林家興持「哥仔」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各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哥仔」,林家興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陳○○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審訴緝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審訴緝卷第49、65、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謝○○、證人林宏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警二卷第8 、9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謝○○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紀錄(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第26、27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及ATM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至26、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張宗源指示被告林家興駕車搭載「哥仔」,「哥仔」將提款卡、密碼交予林嘉興,由被告林家興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予「哥仔」,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年成員、指示提款事宜之張宗源、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詐騙款項之「哥仔」、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林家興,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網際網路,在公開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行動電話訊息,誘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公眾下單,告訴人陳○○2 人誤信該拍賣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價款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號內,嗣後並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林家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林家興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家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已經於107年1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此次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家興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尚未修正施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提領時間,持同附表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3 次提領告訴人謝○○匯入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之行為,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張宗源、「哥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提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當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取、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欺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本件其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車業,月收入1 至3 萬元(見審訴緝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因被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獲利3000元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2 頁反面;偵一卷第6 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刑之宣告及沒收│
│號│ │ │ │(新臺幣)│ │提領金額 │ │
├─┼───┼────┼────┼─────┼───────┼─────┼───────┤
│1 │陳○○│詐欺集團│106 年8 │2萬元 │玉山銀行 │106 年8 月│林家興犯三人以│
│︵│ │某成年成│月23日 │ │0000000000000 │23日15時33│上共同以網際網│
│即│ │員於106 │15時32分│ │號帳戶 │分許,提領│路對公眾散布詐│
│起│ │年8 月23│許 │ │ │2萬元 │欺取財罪,處有│
│訴│ │日前某時│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 │,在FACE│ │ │ │ │。 │
│附│ │BOOK網站│ │ │ │ │ │
│表│ │刊登「欲│ │ │ │ │ │
│一│ │以新臺幣│ │ │ │ │ │
│編│ │(下同)│ │ │ │ │ │
│號│ │2 萬元出│ │ │ │ │ │
│1 │ │售iPhone│ │ │ │ │ │
│︶│ │7 手機1 │ │ │ │ │ │
│ │ │支」不實│ │ │ │ │ │
│ │ │訊息,致│ │ │ │ │ │
│ │ │陳○○閱│ │ │ │ │ │
│ │ │覽並與其│ │ │ │ │ │
│ │ │聯絡後陷│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依其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2 │謝○○│詐欺集團│106 年8 │5萬7000元 │玉山銀行 │106 年8 月│林家興犯三人以│
│︵│ │某成年成│月23日 │ │0000000000000 │23日16時24│上共同以網際網│
│即│ │員於106 │16時16分│ │號帳戶 │分起,提領│路對公眾散布詐│
│起│ │年8 月23│許 │ │ │3次,共計5│欺取財罪,處有│
│訴│ │日前某時│ │ │ │萬7000元 │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 │,在FACE│ │ │ │ │。 │
│附│ │BOOK網站│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表│ │刊登「欲│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
│一│ │以新臺幣│ │ │ │ │,沒收,於全部│
│編│ │(下同)│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 │2 萬元出│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售iPhone│ │ │ │ │時,追徵其價額│
│︶│ │7 手機1 │ │ │ │ │。 │
│ │ │支」不實│ │ │ │ │ │
│ │ │訊息,致│ │ │ │ │ │
│ │ │謝○○閱│ │ │ │ │ │
│ │ │覽並與其│ │ │ │ │ │
│ │ │聯絡後陷│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依其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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