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政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政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沈政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63 巷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政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 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至11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