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坤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坤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坤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9 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1日15時50分時,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運輸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