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原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原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柒點捌肆玖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貳陸公克,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陸原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2 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當日下午5 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之台糖花市停車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5 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計27.84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26公克,含包裝袋8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陸原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6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64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案物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46頁、警卷第30頁、第31至34頁、偵卷第24至25頁、第28頁、第27頁、第30頁),及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445 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8 包經送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7.84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2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9 日、107 年1 月2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0312 號、第50347 號、第510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73至74頁、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揭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3 月(共3 罪)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共3 罪)、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鐵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晶體8 包,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