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大榮中學」旁,踰越該處校園所設牆垣,進入校園1 樓教職員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汪永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4 元、飲料1 瓶,將飲料飲用完畢(未扣案)。嗣經汪永興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郭俊雄,並扣得現金484 元(業已發還汪永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永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汪永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郭俊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10 號卷第26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00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6、42、44頁),且經證人汪永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4 、26-2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嘉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66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6 頁),仍再犯本件踰越牆垣進入校園竊取物品,金額雖非鉅大,然顯見其法治觀念微薄,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部分竊得物品業已發還汪永興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粗工、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竊得現金484 元、飲料1 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484 元業已發還汪永興領回,已如前述;另飲料1 瓶,財產價值甚為低微,復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