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昌
陳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昌、陳芷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建昌係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綜合市場內「大牛小吃部」之負責人,陳芷安係大陸籍人士,為羅建昌女友,在「大牛小吃部」擔任幹部,負責調度坐檯小姐及陪同坐檯。羅建昌及陳芷安均明知大陸籍女子盛小梅、鄭愛梅、郭梅琴、歐蘇芳均係依法申請許可至臺灣地區觀光或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使其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年3月30日16時15分前某時,僱用盛小梅、鄭愛梅、郭梅琴、歐蘇芳等人,在該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每位小姐每2 小時可賺取坐檯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另可收取客人給予之小費。嗣經警於106年3月30日16時15分許,前往該址稽查,當場查獲盛小梅、鄭愛梅、郭梅琴在上開小吃部包廂內為客人李宗文坐檯陪酒(歐蘇芳則因剛好離開包廂而在該小吃部廚房內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6頁、易字卷第25頁反面),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建昌、陳芷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李宗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坐檯小姐盛小梅、鄭愛梅、郭梅琴、歐蘇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94頁至第95頁、易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證人盛小梅之參考資料申請表、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表、證人鄭愛梅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表、證人郭梅琴之大陸人民申請資料表、證人歐蘇芳之大陸人民申請資料表、證人盛小梅、鄭愛梅、郭梅琴、歐蘇芳之入出境結果表、查獲現場照片、結帳單暨坐檯小姐手機門號表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 頁、第23頁反面、第28頁、第31頁、第51頁至第59頁),是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所以處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其目的係在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任意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不僅在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權,並具有維護社會治安之作用,而此所謂工作之範圍,應不以合法之工作為限。否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合法之工作者,須處以刑罰;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之工作者,反而不須加以處罰,無異鼓勵臺灣地區人民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之工作,當非立法之本意,亦失法律規範之衡平原則,故該條例第15條第4 款所指「工作」自不限於合法之工作。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縱令一次同時僱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大陸地區女子盛小梅、鄭愛梅、郭梅琴、歐蘇芳等4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共4人在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確生不良影響,惟念渠等僱用盛小梅、鄭愛梅、郭梅琴、歐蘇芳之時間非長,對我國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堪認尚未過鉅。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證人詰問程序完畢後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羅建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大牛小吃部負責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芷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大牛小吃店幫忙、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 人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部分,本案卷內雖有結帳單暨坐檯小姐手機門號照片(偵卷第7 頁),惟均未據扣案,衡酌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當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證人李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證述已交付現金予幹部「安安」,惟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證稱:我現在不記得有沒有把消費的金額交給店家了等語(易字卷第30頁),被告2 人復均否認有實際取得當日消費款項,而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緝過程中又未扣得任何現金足以佐證證人李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證索引 ┌─┬───────────────────────┬───┐ │1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 │偵卷 │ ├─┼───────────────────────┼───┤ │2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號卷 │審易卷│ ├─┼───────────────────────┼───┤ │3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號卷 │易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