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蔡書瑜、李承曄、楊甯伃
- 當事人李岱恩(原名:李琇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恩(原名李琇媺)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恩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岱恩(原名李琇媺)自民國83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顧問、店經理職務,並自98年2 月份至102 年2 月16日止,擔任高雄博愛店店經理(之後轉調至屏東店經理直至102 年2 月21日離職),負責依告訴人整體行銷計畫,進行商品銷售、開發客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告訴人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於成功招攬客戶購買公司美容課程後,應將客戶帶往經理室,由店經理向客人確認所購買之產品內容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後,再與客戶簽訂契約,並應將客戶所支付之款項交予店內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製作「付款確認單」,確認付款金額無誤後,將該筆金額存入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至102 年1 月30日止,接續要求客戶張○美將購買告訴人課程產品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萬1000元,匯入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以其名義(即原名李琇媺)與告訴人成立訂購契約單,並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給付課程款項予告訴人。惟被告所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僅有958 萬5098元,且實際兌現之金額僅有627 萬7498元,其餘款項632 萬3502元則由被告侵占入己(計算式:1260萬1000元-627萬7498元=632萬3502元)。 (二)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至100 年6 月16日止,收受客戶金○鳳所簽發,用以繳交告訴人課程產品款項286 萬元支票,然被告未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反而自行提示上開支票,並將該286 萬元款項,存入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以其名義(即原名李琇媺)與告訴人成立訂購契約,並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給付課程款項予告訴人。惟被告所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僅有124 萬元,且實際兌現之金額為124 萬元,其餘款項162 萬元則由被告侵占入己(計算式:286 萬元-124萬元=162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曹正律師、證人林○蘭、證人賴○辰之證述、中小企銀帳戶明細表、侵占款項統計表暨訂購契約單、侵占款項明細表及匯款憑條、支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張○美、金○鳳是公司的VIP 客戶,她們在我擔任博愛店經理的期間購買公司的產品,她們的消費額度很高,但她們刷卡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我就先以我的名義幫她們開立期限一年的遠期支票,我開了票之後,公司會給發票,她們就可以享受服務,之後她們把現金給我,我支票日期到期後,再把現金匯到公司的帳戶內。另一種情形是我要達到公司要求每一期20天500 萬的業績,一年有18期,為了要衝下一期,客戶雖然有把錢給我,我還是會開遠期支票,讓客人的錢可以用到下一期。代客戶開票是公司同意的,錢都有繳回公司,離職前我所代開的票都沒有跳票過,我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 (一)查被告自98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16日為止,受僱於告訴人,並擔任高雄博愛店店經理,負責依告訴人整體行銷計畫進行商品銷售、開發客源等工作,嗣被告調離原職擔任屏東店經理,於102 年2 月21日離職。告訴人針對銷售產品之員工,訂定每期20日500 萬之業績目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博愛店之營養師林○蘭、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王亮晞、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邢碧瑤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訴卷〉二第97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正面),並有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下稱易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代客戶張○美、金○鳳開立遠期支票後,以其中小企銀帳戶收受上開2 人所支付之款項,且未立即將款項交付告訴人,該當業務侵占之犯嫌等語。惟查:1.包含被告在內之博愛店多位員工,均曾以自己之名義代客人開立遠期支票予告訴人,後續再將客戶繳交之款項依各期業績所需,陸續匯予告訴人,藉以達成每20日500 萬之業績等節,業據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邢碧瑤證稱:我於88年任職3 年後離職,於98年又回去博愛店做到101 年。客人都是以付現、刷卡、開票或辦理信用貸款,如果客人沒有能力繳交款項就辦理信用貸款,如果客人不願意怕被徵信的話,經理就會開自己的票代客人付款,有時候金額太龐大美容師也會幫客人代開票或辦理信用貸款,這是公司允許也完全清楚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110 頁),復證稱:(問:原告公司是否同意美容師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立產品與課程契約,再將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存入美容師個人帳戶,美容師再簽發自己之票據或刷自己的卡來支付?公司是否會接受美容師開的遠期支票?)公司非常清楚,也沒有不讓我們這麼做,療程是客人的名,但是付款人是我們,客戶都會把款項匯款到經理的帳戶,客戶匯款進來,我們就會把這個業績報給公司。匯款到經理帳戶之後都是會計再匯款到公司帳戶,公司會接受美容師開的遠期支票,允許我們開一年,有開票出去之後這個就會算入當月業績,不管有無兌現。此種操作方法總經理、店經理,裡面所有的員工、顧問、營養師都是這樣做。我會離職就是因為覺得業績壓力大,20天要做500 萬的業績等語詳實(見訴二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此與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楊庭溱證述:除了經理會幫忙開票,營養師、美容師也會,我們就是要做業績等語(見易二卷第37頁反面)互核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徐○霞亦證稱:公司有規定不能以自己名義跟公司購買產品課程,但仍有例外,因為被告是資深員工,我基於信任有簽核同意被告代客戶開立遠期支票,被告代客戶開票之情形很多等語(見易二卷第58頁正面),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及顧問賴○辰亦證稱:(問:博愛店收費的流程?)客人進店內後要跟客人推銷課程,客人的消費方式有以現金、刷卡、辦理信貸、付票方式,票的部分就是看客人自己開票或是店經理幫客人開票等語(見調偵卷第32頁);復衡以每20日營業額需達500 萬元之業績要求實屬嚴苛,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達20日500 萬元之業績目標,才以上開代為開票之方式操作,其後續再將客戶款項陸續匯予告訴人,本案客戶張○美、金○鳳之交易亦係如此等語,未悖常情,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2.又告訴人明知且默許被告之上開銷售模式等情,業據證人邢碧瑤、徐○霞上開證述屬實(見訴二卷第110 至第111 頁,易二卷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博愛店之美容師楊庭溱證述:看業績差多少,被告會先開票給公司,替會員付款,之後會員再陸續付款給被告。被告開出的支票都是會計在收,錢的部分最後都是會計處理,營業日報表是會計負責等語(見易二卷第36頁、第39頁、第4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為會員張○美、金○鳳付款之票據影本7 紙(見他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94頁)、中小企業銀行99年至102 年2 月之明細影本1 份(見他卷第11頁至第48頁)、以被告名義訂購之100 年1 月至9 月之顧客訂購契約10份(見他卷第51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為客戶所開立已兌現之遠期支票影本20紙及中小企銀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調偵卷第105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可知被告代客戶開立遠期支票之行為,不僅為告訴人之總經理所同意,且因支票均係由博愛店之會計、告訴人會計部門經手,嗣亦已兌現,再依開票之頻率、金額、數量,告訴人實無可能誤會係被告為自己開立,告訴人必為明知,是倘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何能長期利用此方式以達業績數量,顯見告訴人默許被告之行為至明,是自不得因被告在利用代客開票達成業績之過程中,讓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帳戶,遽認被告即該當業務侵占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均低於張○美、金○鳳交付之1260萬1000元、286 萬元,且實際兌現之金額分別僅有627 萬7498元、124 萬元,而認被告有將差額易為所有,該當業務侵占之犯嫌等語。然查: 1.證人邢碧瑤證稱:就會員購買公司課程或產品,一直以來都有多收款項,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這是要做業績,多餘的部分就以產品或課程方式回饋給客人,其實那都是客人自己的錢,客人多付的錢也都是交給公司。客戶買療程的卡,客人自己會簽名,但是如果有多付的情形,我們會多附一張單子在客戶資料裡面,這是我們內部人員才看得懂的數字,上面會記載客人原本買的療程,及客人多出來的錢、多買的產品或療程,就當作送給客戶使用等語綦詳(見訴二卷第110 頁正面),證人徐○霞亦證稱:我們有很多的package ,例如優惠活動100 萬元,打完折90萬元,被告可能跟客人收100 萬元,其中的10萬元是包產品給顧客的,這樣被告的業績就變成100 萬元等語(見易二卷第53頁正面),可見被告稱其為達告訴人訂定之業績目標,先向客戶「高報」原產品定價之價格售出產品,再透過與該名客戶後續之交易,將產品報高所產生之價差以回饋課程、產品優惠等形式返還予客戶之方式,並非無據。反觀告訴人每20日計算1 次各分店業績,其查核獲利情形甚為頻繁,卻稱不知被告上開行銷手法,實違常情,無足信採。足見縱客戶張○美、金○鳳所匯入之金額高於被告開立遠期支票之金額,是否即可證明差額為被告所侵占,尚屬速斷。 2.復衡諸告訴人係以客戶業已支付款項為提供服務之前提,而直至被告離職為止,並無客戶端或公司端有受損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楊庭溱證稱:高雄博愛店基本上是收到客人實際付了錢,才會開始給課程或交付產品,若尚未付款,不會給付客人課程及產品,沒有聽過公司會計反應被告報給公司的帳與客人實際付的金額不符的情形等語(見易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46頁正面),證人賴○辰亦證稱:我在博愛店待了6 年,在我調離該店前沒有聽說公司有因為經理幫客人開票,因此收不到會員的票款等語(見調偵卷第32頁),證人即博愛店之營養師林○蘭則證稱:博愛店沒有客人向店反應消費與所接收到的服務有落差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佐以被告離職前其所交付之遠期支票均有兌現,前已認定,益證被告辯稱款項均有繳回公司,尚非無憑,是自難逕以被告開立支票之金額低於張○美、金○鳳所匯入之金額,或匯回公司之金額與支票不符,遽認差額均為被告侵占。 3.再者,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632 萬3502元、162 萬元之情節,且經本院數度函請告訴人提供張○美、金○鳳之客戶資料以供參辦,竟遭告訴人拒絕,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頁),是被告究自張○美、金○鳳處銷售多少金額之產品、開立多少支票、將多少金額匯回予告訴人,均屬未知;又被告取得客戶交付款項後,並無應繳回給告訴人之期限,其只需讓代客戶開立之遠期支票如期兌現即可,而被告調離博愛店時縱留有部分未分配之款項,其亦已於離職前與總經理徐○霞結算完畢,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260 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徐○霞證述明確(見易二卷第56頁正面),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36 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衡諸清查核對帳目本須一定時間,自難逕謂被告有將所持有之該筆款項易為所有之主觀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以其中小企銀帳戶收取客戶張○美、金○鳳之款項,遠期支票之金額固與張○美、金○鳳所匯入之金額不符,然上開情狀,實係被告長期以告訴人自訂高額業績,並默許員工使用高報價額、代客開票此等達成業績之行銷手法所造成,是單憑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四、從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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