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107 年度簡字第252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鴻哲、林珀漢(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鋐翔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田鴻哲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吉耐特網咖」,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林珀漢,雙方言明代價是新台幣(下同)4,000 元(林珀漢並未支付),林珀漢復將該卡交予林鋐翔再轉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成員於105 年12月14日10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王明慧,誆稱是王明慧的女兒並表示其同學有急用,要王明慧儘速匯款15萬元,王明慧不疑有他,逕自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如數轉匯至田鴻哲之上開帳戶內。嗣王明慧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王明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鋐翔(下稱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珀漢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簡上卷第237 頁),然證人林珀漢於警詢關於將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之情形為何,係證稱:伊於105 年11月中之某天,約凌晨2 時許,在三多路與光華路口交給被告,現場伊是親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他們是開車來的,但車上有2 個朋友伊不認識等語(參警卷第9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記得確切交付的時間,只記得是某天早上,在國際商工對面的早餐店交給被告,現場除了被告外,被告旁邊還有莊竣宇在場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是證人林珀漢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參以證人林珀漢於警詢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警方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為回答,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錯誤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林珀漢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23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林珀漢沒有拿過富邦銀行帳戶給伊云云。經查:
㈠ 同案被告田鴻哲於105 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吉耐特網咖」,將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同案被告林珀漢,雙方言明代價為4,000 元(林珀漢並未支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於105 年12月14日10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王明慧,誆稱是王明慧的女兒並表示其同學有急用,要王明慧儘速匯款15萬元,王明慧不疑有他,逕自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如數轉匯至田鴻哲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珀漢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慧於警詢時證述、田鴻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參警卷第1頁至第4 頁、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函文暨所附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王明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參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上訴人前於106 年5 月24日偵查時陳稱:「(問:林珀漢是不是有交台北富邦田鴻哲的帳戶給你?)有,就是上面講的二本賣了18,000元的其中一本,也是賣給陳彥勳,不同天賣的,時間忘了。」等語(參偵卷第41頁反面),而以上訴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上開自白亦核與證人林珀漢於106 年3 月14日警詢時證稱:上訴人跟伊說要借銀行帳戶作為工作薪資轉帳用,並要給伊4,000 元作為代價,伊才會去幫他跟田鴻哲借帳戶,伊在105 年11月中的某天,約凌晨2 時許在三多路與光華路口,伊親自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上訴人,他們是開車來的,車上有2 個朋友伊不認識,但後來上訴人並沒有把4,000 元給伊,所以伊也沒有把錢給田鴻哲等語(參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否認有其自林珀漢處收取富邦銀行帳戶,而辯稱:伊於偵查中是亂認的,因為伊當時被羈押想要交保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300 頁),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自白係屬對己不利之陳述,且其復未抗辯有遭強暴脅迫方為上開自白之情事,其亦自承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告知若其承認即可交保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300 頁至第301頁),顯見上訴人於偵訊當時並非處於意志不自由或遭受外在壓力之狀態,況倘上開自白非屬上訴人之親身經歷,則其應無虛偽陳述以構陷己入罪之必要,且其上開自白亦核與證人林珀漢前揭於不同時、地(即106 年3 月14日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是上訴人上開自白應屬真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收受林珀漢所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㈢ 又證人林珀漢雖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確切交付的時間,只記得是某天早上,伊在國際商工對面的早餐店將富邦銀行帳戶及另一本周義維的帳戶同時交給被告,現場除了被告外,被告旁邊還有莊竣宇在場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而與其上開警詢時關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地點(其於警詢時係陳稱在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在場人為何(其於警詢時係陳稱現場尚另有其所不認識之2 人)為不同內容之陳述,然就本案之主要爭點即其是否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予上訴人此節,均為相同之陳述,即均證稱其確實有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予上訴人,而本院審酌證人林珀漢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即108 年7 月2 日,距本案行為時已相隔逾2 年,其記憶或有可能產生錯誤或模糊之情形,縱其對交付地點、在場人為何人此等細節有證述不同或瑕疵之狀況,仍僅屬無足影響本案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向其收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此事實存在之微末枝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依據。
㈣ 另證人莊竣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珀漢拿周義維之帳戶資料給伊時,上訴人亦有在場,林珀漢是在國際商工門口將周義維的帳戶資料交予伊,他只有交給伊周義維的帳戶資料而已,沒有交付別人的帳戶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第289 頁),惟參以證人林珀漢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其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之際,證人莊竣宇並未在場,而係另有2 個其所不認識之人在場等語,業如前述,則證人林珀漢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予上訴人,與證人林珀漢交付周義維之帳戶資料予證人莊竣宇,是否均係證人林珀漢於同一時、地所為,本非無疑,且參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213號就周義維帳戶部分之另案幫助詐欺判決,其上記載林珀漢係於105 年10月份左右在國際商工門前交付周義維帳戶資料予莊竣宇,而被害人楊尚勳遭詐騙後係在105 年10月30日匯款至周義維帳戶(參本院簡上卷第347 頁至第352 頁),此與證人田鴻哲於警詢證述其係於105 年11月20日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付給林珀漢(參警卷第3 頁)之時間已有不同,且距離本案告訴人王明慧係於105年12月14日將遭詐騙款項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日,已相隔逾1個月,是證人林珀漢應係於不同時、地而分別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周義維之帳戶資料,故縱證人莊竣宇證稱其僅收受證人林珀漢所交付之周義維帳戶資料此節,仍未能反推證人林珀漢必未曾有另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依證人莊竣宇之上揭證詞,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證人林珀漢有金錢糾紛,證人林珀漢所為之證述不實云云,另證人莊竣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珀漢與上訴人間有金錢方面的糾紛,林珀漢在五甲的金礦咖啡有要上訴人簽本票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285 頁、第291 頁),惟證人林珀漢則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參本院簡上卷第274 頁至第275 頁),是就證人林珀漢與上訴人間究否存有金錢糾紛,要屬不明,且衡以證人林珀漢於本院審理中已有具結,對己若為虛偽陳述將負擔偽證罪刑責應有所認知,即便其與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亦難認其必會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構陷被告入罪之行為,況證人林珀漢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關於其曾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予上訴人此節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或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之處,且亦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相符,是本院尚難逕以上訴人所辯其與證人林珀漢間存有金錢糾紛此情,遽論證人林珀漢之證詞係全然無稽,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礙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訴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明慧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並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提供詐欺取財犯罪助力之程度、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前曾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而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經核其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