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義維
林珀漢
林鋐翔
莊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10、10614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6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義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珀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鋐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莊竣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周子豪」均更正為「呂子豪」、第5 至6 行「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4至15行「寄送至新北市蘆洲站給予『陳彥勳』,供不詳犯罪人員使用」應補充為「寄送至新北市蘆洲站給予『陳彥勳』,而容任『陳彥勳』所屬成年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第16至17行應補充為「該詐騙成員於105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呂子豪」、第18至19行「於105 年10月29日23時許匯款2 萬9912元至周義維上開帳戶內」應補充並更正為「分別於105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57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匯款2 萬9,912 元、2 萬9,985 元至周義維上開帳戶內」、第24行補充為「以其郵局金融卡轉帳2 萬9,985 元至周義維上揭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第5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輾轉將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交予「陳彥勳」所屬詐欺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等輾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等提供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均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幫助犯,尚有未洽。又被告等均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詐騙成員得以分別對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無法具體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中,獲得利益非鉅;復衡酌被告周義維從無前科,其餘被告則均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及被告周義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1頁);被告林珀漢自陳高職3 年級、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 頁);被告林鋐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1頁);被告莊竣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現役軍人(現已離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二卷第16頁),暨被告等僅提供1 個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珀漢、林鋐翔及莊竣宇販賣上開帳戶資料所獲取之代價各為6,000 元、2,000 元、2,000 元;被告周義維提供帳戶用以抵銷債務1 萬元等節,業經被告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第58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10號
106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周義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2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珀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鋐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莊竣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 1 人
辯 護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維、林珀漢、林鋐翔、莊竣宇等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輕易交予
他人使用,恐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詐騙集團取得他人
存摺簿正本、提款金融卡( 含密碼)之目的乃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行,使檢警不易追查,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周義維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本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簿、提款
卡( 包含密碼、下稱中國信託) 等相關資料給予林珀漢,再
由林珀漢主動與莊竣宇聯繫詳談變賣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宜後
,於105 年10月份左右,雙方約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段(
國際商工) 門口前,將周義維上開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以新台幣6000元(下同)變賣給林鋐翔、莊竣宇等2 人( 2
人分別賺取2000元之報酬) ,而林鋐翔與莊竣宇再於當日一
同至高雄市○○區○○路段○○○○號客運轉運方式寄送至
新北市蘆洲站給予「陳彥勳」,供不詳犯罪人員使用。(一
)該詐騙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向呂子豪,聲稱網路購物因店員刷錯條碼結帳異常致重複
扣款,致使呂子豪不疑有他,於105 年10月29日23時許匯款
2 萬9912元至周義維上開帳戶內。(二)該詐騙成員復於10
5 年10月29日18時許去電楊尚勳,誆稱楊尚勳有30筆之手機
背蓋未支付,隨後又接獲自稱兆豐銀行之林姓行員欲確認名
下帳戶,楊尚勳不疑有他,於105 年10月30日1 時7 分許,
詐騙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台新銀行操作AT
M ,以其郵局金融卡轉帳至周義維上揭帳戶內。嗣周子豪、
楊尚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子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楊尚勳訴請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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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義維之供述 │被告周義維坦承以1 萬元之│
│ │ │代價交上揭帳簿交給林珀漢│
│ │ │,以抵充償債務 │
├────┼────────────┼────────────┤
│ 2 │被告林珀漢之供述 │坦承以1 萬元之代價收購周│
│ │ │義維之上揭帳簿,並交給林│
│ │ │鋐翔及莊竣宇。 │
├────┼────────────┼────────────┤
│ 3 │被告莊竣宇供述 │坦承與林鋐翔一同將周義維│
│ │ │之上開帳簿寄送到台北,並│
│ │ │獲得1 千元之報酬 │
├────┼────────────┼────────────┤
│ 4 │被告林鋐翔之供述 │坦承有收購周義維之帳簿 │
├────┼────────────┼────────────┤
│ 5 │告訴人周子豪、楊尚勳之指│證明遭騙之過程及匯款至周│
│ │訴及匯款資料 │義維上開帳簿之事實 │
├────┼────────────┼────────────┤
│ 6 │周義維上揭帳簿之開戶申請│佐證被告周義維等人之犯行│
│ │書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周義維、林珀漢、林鋐翔、莊竣宇等四人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四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