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畢經武
- 選任辯護人
-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畢經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畢經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新臺幣16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29號
被 告 畢經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八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經武與張恩卿原為男女朋友。緣畢經武於民國106 年3 月
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向張恩卿借
用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騎用,明知張恩卿遺留於該
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6萬8000元為張恩卿代其叔叔張金裕保
管之店面營業收入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
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後,持往不詳處所與他人賭博財物而花用
殆盡(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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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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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畢經武之供詞 │確曾向張恩卿借用機車,│
│ │ │且機車置物箱內確放置有│
│ │ │16萬8000元之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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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張恩卿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張金裕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張金裕所提出之相關│張金裕確曾委請張恩卿代│
│ │金額明細表 │為保管上述金額之款項。│
├──┼───────────┼───────────┤
│ 5 │證人張金裕入出境資訊連│張金裕確曾於106年3月14│
│ │結作業查詢資料 │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1日│
│ │ │入境。其警詢證詞應足堪│
│ │ │採信。 │
├──┼───────────┼───────────┤
│ 6 │張恩卿所持用0000000000│1.張恩卿於106年3月23日│
│ │門號於106年3月23日之雙│ 所在位置多在屏東市。│
│ │向通信記錄 │ 是被告稱其與張恩卿自│
│ │ │ 106年3月21日起,在春│
│ │ │ 風汽車旅館住2天後的 │
│ │ │ 早上,渠2人退房就回 │
│ │ │ 文忠路居所之說詞與事│
│ │ │ 實不符。 │
│ │ │2.0000000000門號於106 │
│ │ │ 年3月23日,與被告自 │
│ │ │ 稱持用之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9均無通聯紀錄。是被│
│ │ │ 告供稱「張恩卿稍晚有│
│ │ │ 去上班,但他上班之後│
│ │ │ 沒多久有打電話給我說│
│ │ │ ,她把那包錢遺留在春│
│ │ │ 風汽車旅館內. . . 」│
│ │ │ 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 │ │ 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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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報告意
旨認亦構成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