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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千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千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000發生行車糾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000比中指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產,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意旨),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76號
    被      告  莊千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千又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下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明誠
    一路口附近,與000發生行車糾紛,因不滿000鳴按喇
    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址馬路,手伸出車窗外,對000比中指,公然侮辱000
    ,使000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莊千又於警詢時之自白、本署偵查中所陳報之刑事陳
      述狀: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000因行車糾紛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被確實有對告訴人
      比中指。
(二)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然比中指侮辱告訴人之情形。
(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
      乙張:本件案發情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四)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107 )汽客字第
      003 號函暨租賃合約書乙份、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乙份:佐證上開犯行為被告所為。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
    足資參照。核被告莊千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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