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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啟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啟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啟鳴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大和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勤嫺則為該公司之員工。羅啟鳴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因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抽菸,為黃勤嫺制止進而發生口角,詎羅啟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倒黃勤嫺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壓砸黃勤嫺之右前臂,黃勤嫺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羅啟鳴雖坦認有丟礦泉水瓶並推倒電腦螢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並未見到告訴人受傷,且其傷勢並非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以手推倒電腦螢幕方式,致告訴人右前臂因此受有挫傷之事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警卷第4-5頁、偵卷第6頁),並有證人即同事蘇慧欣證稱:我有看到螢幕倒下碰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有紅紅的等語(偵卷第19頁),及證人即同事黃博文證稱:我回到辦公室,看到被告拿起礦泉水瓶丟往告訴人方向,有無擊中告訴人我不清楚,我馬上去制止被告,告訴人右手手臂有紅腫傷勢,該傷勢如何產生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你(指被告)打我」,被告回答「打妳(指告訴人)剛剛好而已」等語可資為佐(警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有推倒電腦螢幕之事實,經其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蘇慧欣目擊螢幕倒下壓到告訴人手,及證人黃博文均一致證述,告訴人當場確有外觀紅腫傷勢可資為證。又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旋於當日12時59分許前往就醫,其傷勢外觀為紅腫並呈橫向長條狀,有聖功醫院107年6月6日函暨病歷為憑(偵卷第10-17頁),在時間上密接,且傷勢恰與螢幕倒下後,橫向壓迫手臂,致生該傷勢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推倒電腦螢幕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事實,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制止抽煙,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推倒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倒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為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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