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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岳方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107 年5 月18日。又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7 年5 月14日,並於107 年5 月2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撤緩毒偵字第74號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送達證書等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107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卷所附相關資料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見解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而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5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觀察、勒戒,然被告係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逕予追訴。

四、詢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採尿前3 、4 天有到益大飯店找朋友,當時朋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是我不確定,我一直很正常在工作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嗣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5 天乙節,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290ng/ml 、2210ng/ml 」等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受驗者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存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由此觀之,被告尿液中之毒品反應,應係被告刻意吸入所致,實難認此係因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8 月、3 年6 月(共2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3 年8 月(共2 罪)、3 年6 月,上開各罪再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處分,104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中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