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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5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子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子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子民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東群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7時許,接獲該公司主任曾俊發之指示,駕駛新東群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工地,原應於同日17時下班時間搭載同事返回公司並返還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指示搭載同事返回公司並返還該車,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行將該車駛離上開工地而侵占入己,作為自身使用之交通工具。嗣謝子民於106年11月23日14時27分前某時,將該車違規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拖吊並連絡東群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始尋獲該車,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發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拖吊資料、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侵占、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他人財產權,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值非難,且侵占後約2個多月即106年11月23日因違規停放,經警拖吊並連絡東群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始尋獲該車,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經警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更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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