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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張瀞文

  • 被告
    方文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郁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文郁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喜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綜理喜越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喜越公司並未向台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導公司)、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聯陽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享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美公司)等5 家公司實際進貨;亦未有實際銷貨予享美公司、惟信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惟信公司)、冠昇公司、洋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沛公司)等4 家公司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5 至6 月、7 至8 月、9 至10月、11至12月、98年3 至4 月及99年1 至2 月等6 稅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7年5 月至99年8 月,應予更正),取得如附表所示台灣超導公司等5 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7張(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 萬5,659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先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書上登載喜越公司向台灣超導、安力達、冠昇、聯陽、享美公司進貨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喜越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喜越公司於此期間之銷項均大於進項,故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並於97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0至 11月、98年3至4月、99年7至8月等6稅期間(聲請意旨誤載 為97年7月至99年8月,應予更正),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共10張(銷售額共計2,732萬813元)幫助附表所示享美公司等4家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9萬6,0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方文郁固不否認本件所開立及取得之發票均屬不實發票之事實,且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就本案負責等語,惟供稱:發票部分都是會計陳金杏(已歿)在處理的,她可以獨立作業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曉得為什麼會開這些發票,應該是享美公司的侯麗貞指示陳金杏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喜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喜越公司於97年5 月至99年8 月間,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台灣超導公司等7 家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之情形,惟仍於該期間取得如附表所示台灣超導公司等5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27張作為喜越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10張予附表所示享美公司等4 家公司以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共計69萬6,041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顯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6 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00028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告發資料卷夾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侯麗貞固因於97年至99年間擔任享美公司會計人員時偽開不實發票而幫助喜越公司逃漏稅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7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2 判決存卷可參,可認侯麗貞確為與喜越公司有一定往來之人;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是喜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陳金杏為會計人員,侯麗貞雖有介紹客人給我公司,但沒有經手公司業務,侯麗貞是在100 年之後才有擔任公司股東等語明確。衡情侯麗貞於97年至99年間,並未經手喜越公司之任何業務,更與陳金杏無上下隸屬之業務關係,陳金杏自無聽命於侯麗貞行事之理,是被告辯以是侯麗貞指使陳金杏云云,應無可採;再且,於一般商業實務中,公司以不實發票充作自身營業之進項或銷項時,必係出於美化公司財務報表或逃漏稅以節省營業成本等特定目的,而此等攸關公司整體財務營運之重大事項,應係由掌握公司經營決策者於訂定方針後下達以執行,而非由公司基層職員任意為之;衡情陳金杏僅為受聘之一般會計人員,焉有干冒遭受法律追訴及被告事後咎責之風險,在未接受被告下達任何指示之情形下,擅自開立不實發票予他人或拿取不實發票以供報帳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以本案不實發票係由陳金杏獨自開立或取得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洵無可採。又被告為喜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管公司於日本及台灣間實際買賣,並對買賣價格、公司營收等事項有決定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01 頁),其對本案不實發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其空言否認本案犯行部分,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 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 罪);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7 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5 稅期間,在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內(即每2 個月),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各公司逃漏稅捐或取得不實發票供己填載於申報書而行使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復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就各稅期內之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其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論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共5 行為)。 (五)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均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共5 罪);編號7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共1 罪),上開6 罪並與編號6 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應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數罪併罰而論之,然被告取得不實發票而將之填載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行為,應係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同時,未避免自身遭過度苛稅之手段,應屬出於同一犯意,卷內復無何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於同一稅期內之開立與取得不實發票行為,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是此部份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喜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從事申報稅額業務之人,本當依實際營運狀況誠實登載業務上之文書,竟不思正途,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登載不實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生損害於主管單位對稅捐管理之證確性;又填具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亦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就此負責,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附表所示喜越公司各次填製或取得不實之發票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總額為69萬6,041 元;再斟以檢察官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佳、前因相類案件已受刑事追訴處罰等情而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均集中於97年至99年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標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稅 期 │行為態樣 │對向公司名稱│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稅 額 │ 宣 告 刑 │ │ │(民國)│ │及統一編號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7年5 月│取得不實發│冠昇公司 │97年6 月│ZU00000000│660,000元 │33,000元 │方文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至6 月 │票 │00000000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ZU00000000│551,100元 │27,555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開立不實發│洋沛公司 │97年6 月│ZU00000000│1,200,000元 │60,0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票 │00000000 │(聲請意│ │ │ │ │ │ │ │ │ │旨誤載為│ │ │ │ │ │ │ │ │ │97年5 月│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2 │97年7 月│取得不實發│冠昇公司 │97年8 月│AU00000000│599,700元 │29,985元 │方文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至8 月 │票 │00000000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AU00000000│599,700元 │29,985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開立不實發│享美公司 │97年7 月│AU00000000│412,480元 │20,624元 │元折算壹日。 │ │ │ │票 │00000000 │ ├─────┼──────┼─────┤ │ │ │ │ │ │ │AU00000000│230,300元 │11,515元 │ │ │ │ │ │ │ ├─────┼──────┼─────┤ │ │ │ │ │ │ │AU00000000│571,900元 │28,595元 │ │ ├──┼────┼─────┼──────┼────┼─────┼──────┼─────┼───────────┤ │3 │97年9 月│取得不實發│安力達公司 │97年10月│BU00000000│1,075,437元 │53,772元 │方文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至10月 │票 │00000000 │(聲請意│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旨誤載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97年9 月│BU00000000│976,635元 │48,832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應予更│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正) │ │ │ │ │ │ │ │ ├──────┼────┼─────┼──────┼─────┤ │ │ │ │ │聯陽公司 │97年10月│BU00000000│246,000元 │12,300元 │ │ │ │ │ │00000000 │(聲請意├─────┼──────┼─────┤ │ │ │ │ │ │旨誤載為│BU00000000│615,000元 │30,750元 │ │ │ │ │ │ │97年9 月├─────┼──────┼─────┤ │ │ │ │ │ │,應予更│BU00000000│369,000元 │18,450元 │ │ │ │ │ │ │正) ├─────┼──────┼─────┤ │ │ │ │ │ │ │BU00000000│578,100元 │28,905元 │ │ │ │ ├─────┼──────┼────┼─────┼──────┼─────┤ │ │ │ │開立不實發│冠昇公司 │97年9 月│BU00000000│2,072,800元 │103,640元 │ │ │ │ │票 │00000000 │ │ │ │ │ │ ├──┼────┼─────┼──────┼────┼─────┼──────┼─────┼───────────┤ │4 │97年11月│取得不實發│台灣超導公司│97年11月│CU00000000│244,800元 │12,240元 │方文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至12月 │票 │00000000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CU00000000│262,000元 │13,1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CU00000000│424,000元 │21,2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CU00000000│109,000元 │5,450元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205,500元 │10,275元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244,800元 │12,240元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393,000元 │19,650元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283,400元 │14,170元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318,000元 │15,900元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350,880元 │17,544元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274,000元 │13,700元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318,000 元 │15,900元 │ │ │ │ │ │ │ ├─────┼──────┼─────┤ │ │ │ │ │ │ │CU00000000│205,500元 │10,275元 │ │ │ │ │ ├──────┼────┼─────┼──────┼─────┤ │ │ │ │ │安力達公司 │97年12月│CU00000000│470,250元 │23,513元 │ │ │ │ │ │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815,000元 │40,750元 │ │ │ │ ├─────┼──────┼────┼─────┼──────┼─────┤ │ │ │ │開立不實發│享美公司 │97年12月│CU00000000│5,333,333元 │266,667元 │ │ │ │ │票 │00000000 │ ├─────┼──────┼─────┤ │ │ │ │ │ │ │CU00000000│13,400,000元│0元(銷售土│ │ │ │ │ │ │ │ │ │地,免稅銷│ │ │ │ │ │ │ │ │ │售額) │ │ ├──┼────┼─────┼──────┼────┼─────┼──────┼─────┼───────────┤ │5 │98年3 月│取得不實發│聯陽公司 │98年4 月│EU00000000│354,000元 │17,700元 │方文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至4 月 │票 │00000000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開立不實發│惟信公司 │98年3 月│EU00000000│2,400,000元 │120,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票 │00000000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U00000000│1,500,000元 │75,000元 │ │ ├──┼────┼─────┼──────┼────┼─────┼──────┼─────┼───────────┤ │6 │99年1 月│取得不實發│享美公司 │99年2 月│KU00000000│342,857元 │17,143元 │方文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至2 月 │票 │00000000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9年7 月│開立不實發│享美公司 │99年7 月│NU00000000│200,000元 │10,000元 │方文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至8 月 │票 │00000000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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