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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張瀞文

  • 被告
    賴建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潔牙骨壹包、寵物運輸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爾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物品,且所竊取之物均非日常必需用品,竊取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1,129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博美犬1 隻、胸背帶1 條業已發還告訴人季軒有限公司,危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竊得之潔牙骨1 包、寵物運輸籠1 個,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之博美犬1 隻、胸背帶1 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82號被 告 賴建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4時30分,在季軒有限公司經營之「北高雄水族館中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竊取博美犬1 隻、胸背帶1 條、潔牙骨1 包、寵物運輸籠1 個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博美犬1 隻、胸背帶1 條(均已發還季軒有限公司)。 二、案經季軒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萱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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