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未能在娃娃機台內夾取喜歡之公仔,即恣意竊取告訴人000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200 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遭竊物品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危害稍減,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陳冠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鴻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8 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童娃世界」,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000擺放在第11號娃娃機臺上
之海賊王G &G 波妮公仔1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
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000發覺上開公仔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鴻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000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 張、被告穿著行竊時之紅灰
色外套照片1 張、公仔照片1 張、童娃世界店之商業登記抄
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庭呈之租賃合約影本1 紙等
在卷可資佐證,堪認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