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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震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震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更正為「徒手毆打歐長孝,且拿起酒瓶敲打歐長孝的頭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長孝因還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即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拿酒瓶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臉部、眼睛受有傷害,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陳震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坤與歐長孝二人分屬不同公司之執業大貨車司機。歐長
    孝積欠陳震坤新台幣(下同)6 萬元,拒不返還。民國107
    年6 月25日歐長孝打電話給陳震坤表示願意還錢,雙方約在
    下班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與福民街48巷旁之三妹小吃部
    見面。不料,同日20時30分許,二人在上揭地點見面後,歐
    長孝竟稱只能還1 千元,陳震坤極為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拿起煙灰缸丟向歐長孝之頭部,旋即徒手毆打歐長孝,
    致歐長孝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併左側眼眶瘀傷及
    左側臉部腫痛、左側前臂擦傷紅腫、左眼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歐長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震坤之自白。
(二)告訴人歐長孝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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