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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5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秀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珍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草衙郵局ATM 提款機前,見黃美香甫提領未取走而遺留在提款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將之交由草衙郵局或警方處理,而將該現金2,000 元侵占入己。嗣因黃美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珍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他卷第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郵局提款機提領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4日合金總集字第107970155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邱慶輝之鳳山五甲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影本、張修源之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李品萱之高雄草衙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審易卷第16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2,000 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16頁、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3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9頁),足徵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2,000 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000 元完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3頁),本院衡酌被告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5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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