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晉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侵占離告訴人蘇崇仁所持有之藍芽音響,所為非是,審酌其於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所侵占之物亦經告訴人蘇崇仁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綠「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48號
被 告 許晉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2 時5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珂珂瑪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蘇崇仁所夾
到放在機臺操作處、離其所持有之藍芽音響1盒(價值約新臺
幣3,500元),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搭乘在該店門口不知情之友
人林立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蘇崇仁發覺藍芽音響不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崇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
走藍芽音響 1 盒。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崇仁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
蘇崇仁所有之藍芽音響離其持有、遭人拾獲之經過,藍芽音
響取回後之狀態。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取
走告訴人之藍芽音響。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之藍
芽音響後,旋搭乘同案被告林立弘所騎乘之機車離去。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乙份、告訴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藍芽音響照片2 張:被告經警通知後,
已將所拾獲之藍芽音響返還告訴人。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1 紙:被告
所搭乘離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同案被告
林立弘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