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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晉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侵占離告訴人蘇崇仁所持有之藍芽音響,所為非是,審酌其於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所侵占之物亦經告訴人蘇崇仁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綠「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48號
     被      告  許晉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2 時5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珂珂瑪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蘇崇仁所夾
    到放在機臺操作處、離其所持有之藍芽音響1盒(價值約新臺
    幣3,500元),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搭乘在該店門口不知情之友
    人林立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蘇崇仁發覺藍芽音響不見,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崇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
    走藍芽音響 1 盒。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崇仁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
    蘇崇仁所有之藍芽音響離其持有、遭人拾獲之經過,藍芽音
    響取回後之狀態。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取
    走告訴人之藍芽音響。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之藍
    芽音響後,旋搭乘同案被告林立弘所騎乘之機車離去。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乙份、告訴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藍芽音響照片2 張:被告經警通知後,
    已將所拾獲之藍芽音響返還告訴人。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1 紙:被告
    所搭乘離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同案被告
    林立弘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1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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