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政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張雅琪、陳仕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張雅琪、陳仕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琪、陳仕欣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扣贓物照片12張、失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外,且有告訴人張雅琪所有之COACH 手提包1 個、ASUS牌黑色帽子2 頂、SAMPO牌大廈扇1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據告訴人等指訴內容,謂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在告訴人張雅琪住處,竊取內有零錢若干之小熊、小豬撲滿各1 個(起訴書誤載為小熊撲滿2個)、金飾手鍊數條、智慧手機7 至8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在告訴人陳仕欣住處,竊取各式酒類5 至6 瓶、罐裝茶葉及各類水果禮盒若干等語,並未特定上開財物之具體數量及金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清楚伊在張雅琪住處竊得之撲滿裡面的錢有多少,兩個加起來大概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金飾手鍊大概4 、5 條;陳仕欣住處之水果禮盒1 盒、茶葉5 、6 盒等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小熊、小豬撲滿各1 個內之現金共1,000 元、金飾手鍊4 條、智慧手機7 支,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式酒類5 瓶、罐裝茶葉5 盒、水果禮盒1盒。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持以行竊之鏟子1 把及扳手1 支,雖均未扣案,惟該等器械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堪認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漏未審酌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違誤,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住宅安寧、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其自陳業土地仲介,家中尚有一名2 歲子女須其扶養等語,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要求本院命承辦員警提解其前往其住處取出部分財物歸還告訴人張雅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其中COACH 手提包1 個、ASUS牌黑色帽子2 頂(起訴書誤載為1 頂)、SAMPO 牌大廈扇1 臺、紫水晶洞1 個及長短鑰匙各1 把,已由告訴人張雅琪或其胞姊張雅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鏟子1 把及扳手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告訴人│方 式│竊 得 財 物│主 文│ ├──┼────┼────┼───┼──────────┼───────┼───────┤ │ 1 │107 年2 │○○市○│張雅琪│林政基駕駛竊得之車牌│COACH 手提包1 │林政基犯攜帶兇│ │ │月20日晚│○區○○│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個、ASUS牌黑色│器毀越安全設備│ │ │間10時30│○街00號│ │客車(所犯竊盜案件,│帽子2 頂、SAMP│侵入住宅竊盜罪│ │ │分許 │ │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O 牌大廈扇1 臺│,處有期徒刑拾│ │ │ │ │ │以107 易字第538 號判│(前開物品業已│月,未扣案之紫│ │ │ │ │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發還張雅琪)、│水晶洞木頭座壹│ │ │ │ │ │,前往張雅琪左列住宅│紫水晶洞含木頭│個、洋酒拾貳瓶│ │ │ │ │ │,趁張雅琪出國無人在│座1 個(紫水晶│、小熊及小豬撲│ │ │ │ │ │家之際,伸手進入鐵門│洞業已發還張雅│滿各壹個(內有│ │ │ │ │ │內側開啟門鎖後,進入│敏)、洋酒12瓶│現金共壹仟元)│ │ │ │ │ │張雅琪住宅之院子,復│、內有零錢共1,│、藤籃壹個、金│ │ │ │ │ │持其在該處地上撿拾,│000 元之小熊、│飾手鍊肆條、限│ │ │ │ │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小豬撲滿各1 個│量版機械筆壹支│ │ │ │ │ │命、身體及安全,可供│、藤籃1 個(起│、智慧手機柒支│ │ │ │ │ │兇器使用之鏟子1 把,│訴書漏載)、金│,均沒收之,於│ │ │ │ │ │毀壞該房屋窗戶玻璃後│飾手鍊4 條、限│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踰越該窗戶侵入住宅│量版機械筆1 支│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內,竊取張雅琪所有如│、智慧手機7 支│沒收時,追徵其│ │ │ │ │ │右列之財物。 │、家中鑰匙1 把│價額。 │ │ │ │ │ │ │(鑰匙長短各1 │ │ │ │ │ │ │ │把業已發還張雅│ │ │ │ │ │ │ │敏)。 │ │ ├──┼────┼────┼───┼──────────┼───────┼───────┤ │ 2 │107 年2 │○○市○│陳仕欣│林政基駕駛上開自用小│液晶電視機1 臺│林政基犯攜帶兇│ │ │月22日凌│○區○○│ │客車,前往陳仕欣左列│、除濕機2 臺、│器毀越安全設備│ │ │晨1 時7 │○街00號│ │住宅前,持其於該處地│掃地機器人1 臺│侵入住宅竊盜罪│ │ │分許 │ │ │上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各式酒類5 瓶│,處有期徒刑拾│ │ │ │ │ │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罐裝茶葉5 盒│月,未扣案之液│ │ │ │ │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水果禮盒1 盒│晶電視機壹臺、│ │ │ │ │ │手1 支,拆卸破壞該房│、中華電信機上│除濕機貳臺、掃│ │ │ │ │ │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盒1 臺、感應燈│地機器人壹臺、│ │ │ │ │ │侵入住宅內,竊取陳仕│4 組。 │酒類伍瓶、罐裝│ │ │ │ │ │欣所有如右列之財物。│ │茶葉伍盒、水果│ │ │ │ │ │ │ │禮盒壹盒、中華│ │ │ │ │ │ │ │電信機上盒壹臺│ │ │ │ │ │ │ │、感應燈肆組,│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