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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就起訴書第2 頁第4 至7行所載更正為「另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 月26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0月26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前開乙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6日),上開各罪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4 月1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嗣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4 月又22日現執行中)」;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地點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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