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1157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禮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禮豪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 某包廂內,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某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葉禮豪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呂文璣、俞廷豫、林瑞軒、黃珀朱施用詐術,致呂文璣、俞廷豫、林瑞軒、黃珀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葉禮豪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呂文璣、俞廷豫、林瑞軒、黃珀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禮豪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溫暐豪、羅祥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宗源、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璣、黃珀朱、證人即被害人俞廷豫、林瑞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244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6頁、第58至60頁、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4頁、107 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至77頁、第87頁、第125 至12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28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至21頁),並有葉禮豪之個人資料1 份、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 份、開戶相關證明文件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提領記錄表4 份、106 年8 月28日明義國中旁高雄銀行ATM 提款車手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106 年8 月28日小港農會高松分部ATM 提款車手照片3 張、106 年8 月28日高松郵局ATM 提款車手照片3 張、106 年8 月28日中山國中旁國泰世華銀行ATM 提款車手照片8 張、張宗源與綽號「傑阿」之男子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式格式表2 份、林瑞軒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6 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34000號函暨所附提領熱點記錄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馮昱媖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封面、交易明細表、即時轉帳交易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葉禮豪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0 頁、第114 頁、第117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28至147 頁、第150 至155 頁、警二卷第26頁、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05 至115 頁、偵三卷第22至26頁、第30至31頁、第54頁、107 年度偵字第4182號【下稱偵四卷】第2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依維也納公約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其中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為洗錢類型之一。是以,本件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他人使用,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態樣,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本件取得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文璣、黃珀朱、及被害人俞廷豫、林瑞軒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文璣、黃珀朱、及被害人俞廷豫、林瑞軒等4 人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見審易卷第6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審易卷第63頁),對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無礙。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衡酌被告前有交付sim 卡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無法具體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並無獲利;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易卷第13頁、警一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查,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65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受騙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1 │呂文璣(│106年8月28│ 20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8日某時│葉禮豪之臺│ │ │告訴人)│日12時21分│ │許,撥打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使用│灣商業銀行│ │ │ │許 │ │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應予更正)│帳號004-15│ │ │ │ │ │予呂文璣,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0000000000│ │ │ │ │ │致呂文璣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號帳戶 │ │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左列所示金│ │ │ │ │ │ │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2 │俞廷豫(│106年8月30│ 4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11時│同上 │ │ │被害人)│日11時8分 │ │許,撥打電話予俞廷豫之母親陳麗│ │ │ │ │許 │ │華,佯稱係其姨表妹欲借款(起訴│ │ │ │ │ │ │書誤載為友人,應予更正),致陳│ │ │ │ │ │ │麗華陷於錯誤,交代俞廷豫於左列│ │ │ │ │ │ │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左列│ │ │ │ │ │ │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3 │林瑞軒(│106年9月1 │ 5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日10時 │同上 │ │ │被害人)│日12時13分│ │許,撥打電話予林瑞軒,佯稱係其│ │ │ │ │許 │ │友人欲借款,致林瑞軒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 │ │ │將左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 │ │ │ │ │內。 │ │ ├──┼────┼─────┼─────┼───────────────┼─────┤ │ 4 │黃珀朱(│106年9月1 │ 3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日12時2│同上 │ │(移│告訴人)│日13時56分│ │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珀朱,佯稱 │ │ │ 送 │ │許 │ │係其友人張鈺麟欲借款,致黃珀朱│ │ │ 併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委託其友│ │ │ 辦 │ │ │ │人馮昱媖自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 │ 部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手機 │ │ │分)│ │ │ │即時轉帳匯款方式,將左列所示金│ │ │ │ │ │ │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