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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2號

違反保護令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配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甲○○被訴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犯傷害罪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該院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詎甲○○收受且知悉前述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 日21時30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而與乙○○推擠、拉扯,致乙○○受有頭皮腫脹、左上肢、右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乙○○要用手抓我,我才用手抓她手臂阻止她,只是要保護我自己不被她侵害受傷;後於偵訊中則辯稱:我只是把她推開,沒有與她拉扯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業證稱:當天是我跟被告起口角後便互相拉扯推擠,過程中我有跌倒跟撞到牆壁…5 月2 日當天是被告先踢我,我就拉他的頭髮,被告拉我的頭髮去撞牆壁,我就隨手拿東西向被告丟過去等情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可資佐證。而證人乙○○就其撞到牆壁之情形,究係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個人失去重心所致,或被告主動拉其撞牆,前後所述固有出入,惟依乙○○當日所受左上肢、右上肢各有多處瘀傷等傷勢,顯非僅因被告欲抵擋乙○○之攻擊而造成;而如被告僅係要躲避乙○○而將之推開,以乙○○為36年次之女性,衡情無須施以太大之力道,惟乙○○仍受有頭皮腫痛之傷害,可見被告將乙○○推開時,有相當之力道,而已非單純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此外,復有106 年5 月3 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本應互相尊重,被告前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因口角爭執,徒手對乙○○施以暴力行為,顯見核發保護令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藐視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亦因本次衝突受有傷勢,被害人表示雙方已和解,不再對被告訴究(參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暨被告學歷專科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訴於106 年4 月10日犯傷害罪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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