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35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021號、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之全家超商,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向友人000借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 段26巷2 樓,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收件人為「000」)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00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000、000及000,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志傑上開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及新光帳戶。嗣000、000及000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志傑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志傑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6 年9 月9 日13時13分許,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及向友人000借用之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6 年9 月初,因伊想要做兼職,便在網路上找短期工作,後來看廣告加入某個LINE的ID,對方自稱000,說可以幫伊找兼職,但工作內容還不知道,因名額有限,要先卡位,就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前期作業,伊便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資以抗辯。惟查:
㈠告訴人000、000及000等3 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申用上開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及向友人000借用之新光帳戶等情,此有告訴人等3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000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0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被告陳志傑上開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及向友人000借用之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陳志傑所交付之上開3 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3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雖陳稱交付帳戶資料係為做為找工作之前期作業,即薪資轉帳使用,然薪資匯款亦僅須金融存款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正本,甚至提款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所為已悖於常情。且被告自陳對方表示找到工作再通知,並未說明將帳戶資料歸還之確切日期,對於工作內容及所需資格等細節均毫無所悉,即率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復將雙方LINE對話記錄刪除,已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77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畢業,且為職業軍人,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竟仍心存僥倖,輕易交付自己開設及向友人借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被告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係找工作而交付上開3 帳戶予對方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000及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次提供3 個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欺3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3 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中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3021號、第614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應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及向友人借用之3 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號│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 │ 1│000 │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106年9月│5萬元 │土銀帳戶│ │ │ │22日10時│00,佯稱係其女兒000 │22日13時│ │ │ │ │ │許 │,因週轉不靈急需現金云云│20分許 │ │ │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 │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 │ │ │ │ │ │至陳志傑所有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2│000 │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106年9月│10萬元 │新光帳戶│ │ │ │21日11時│00,佯稱係其友人000 │22日10時│ │ │ │ │ │36分許 │,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劉0 │57分許 │ │ │ │ │ │ │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匯 │ │ │ │ │ │ │ │款方式,匯款至陳志傑向友│ │ │ │ │ │ │ │人借用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3│000 │106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106年9月│29,985元 │土銀帳戶│ │ │ │22日17時│000 ,佯稱係消費高手工作│22日18時│ │ │ │ │ │12分許 │人員及郵局人員,因訂單作│2分許 │ │ │ │ │ │ │業疏失,須操作取消云云,├────┼─────┼────┤ │ │ │ │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 │106年9月│29,985元 │國泰帳戶│ │ │ │ │示分別以跨行存款方式,匯│22日18時│ │ │ │ │ │ │款至陳志傑所有之右揭帳戶│7分許 │ │ │ │ │ │ │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