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林網咖」2 樓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上址,因警實施臨檢,當場於該套房內床頭櫃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2 公克,驗後淨重0.043 公克)扣案,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37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37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淨重0.052 公克,驗後淨重0.04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4 月7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