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柏勳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1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7個字,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21時4分以後某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倒數第8個字至第16行倒數第1個字,更正為『於106年3月23日14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瑞國」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賈國明察覺有異而委託劉大全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另補充被告自承:將門號交給對方時,心裡會害怕被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既然被告不能確保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由他人對外販售後,不會被買家用以實施財產犯罪,而其仍執意將之交由他人販售,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賈國民雖匯款3筆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賈國民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所為亦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本件固係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交由他人,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對外販售,而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被告供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偵二卷第11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供他人對外販售,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09號
被 告 林柏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勳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之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18、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之不詳通訊
行,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
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8門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一庭」之女子,以新
台幣(下同)800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3月22日10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賈國明
,自稱係梅門德藝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瑞國」,佯稱
公司需要周轉云云,致賈國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許
匯款15萬元、於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於同日14時52
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瑞國」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賈
國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柏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一庭」說缺
錢,我有說發生問題怎麼辦,「一庭」說對方只是要玩星辰
遊戲用等語。惟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本
人所申請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復有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害人賈國明確於上揭
時地遭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與其通訊聯繫詐得50萬元乙情
,此業據被害人代理人劉大全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2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
以自行向電信公司自由申請手機門號,而申請手機門號,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
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門號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申請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之用。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
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
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明知「一庭」欲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卻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一庭
」販售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