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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46號、106年度偵字第10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宥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關於「在上揭宋佩蓉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宋佩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㈡被告陳宥群於本院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係各次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中各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同一冒名偽刷之目的,且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行使、詐欺對象同一,應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共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分別竊取告訴人陳郁蓉、宋佩蓉之財物,並持告訴人陳郁蓉、宋佩蓉之信用卡前往裳悅汽車、勇曄企業行刷卡,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且犯後亦未給付告訴人等人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本件各次竊得、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花旗銀行裳悅汽車之簽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勇曄企業行之簽帳單,因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分別偽造之「陳郁蓉」、「宋佩蓉」署名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因已返還告訴人(詳警一卷第2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爰不宣告沒收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上開物品業經掛失,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起訴書犯│主文欄                                                                │
│號│罪事實  │                                                                      │
│  │        │                                                                      │
├─┼────┼───────────────────────────────────┤
│1 │一      │陳宥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花旗銀行裳悅汽車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郁蓉」署名貳枚,沒收之。          │
├─┼────┼───────────────────────────────────┤
│2 │二      │陳宥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國信託銀行勇曄企業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宋佩蓉」署名貳枚,沒收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6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00號
    被      告  陳宥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群與陳郁蓉為姊弟,詎陳宥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14時許,趁陳郁
    蓉午休之際,進入兩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住處陳郁蓉房間內,徒手竊取陳郁蓉置於皮包內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105 年11月7 日22時46分許及同日23時2 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裳悅汽車,持前開信用卡分別盜
    刷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5 萬元兩筆共6 萬5,000
    元租借跑車使用,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郁蓉」之署押2 枚
    ,虛偽表示係「陳郁蓉」親至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供特約
    商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郁蓉本人消費而辦理刷卡手續,因而
    詐得免繳6 萬5,000 元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
    郁蓉本人、特約商店裳悅汽車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
    理正確性。嗣經陳郁蓉發現其信用卡不見,向花旗銀行查詢
    時,始悉上情。
二、陳宥群為宋佩蓉之友人,詎陳宥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6
    時許,在上揭宋佩蓉住處,徒手竊取宋佩蓉置於皮包內之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乙信用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日13時55分許、13
    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勇曄企業
    行,持前開信用卡分別盜刷7,700 元及1 萬3,750 元兩筆共
    2 萬1,450 元,為喜悅租車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0 號)負責人林欽壹支付林欽壹積欠勇曄企業行之產品
    費用,以此方式償還其積欠林欽壹之債務,並於簽帳單上偽
    造「宋佩蓉」之署押2 枚,虛偽表示係「宋佩蓉」親至該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供特約商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
    向持卡人請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
    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宋佩蓉本人消
    費而辦理刷卡手續,因而詐得免除積欠林欽壹債務共2 萬1,
    450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宋佩蓉本人、特約商店勇曄
    企業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正確性。嗣經宋
    佩蓉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之信用卡刷卡交易簡訊,始悉上
    情。
三、案經陳郁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宋佩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犯罪事實一                                                    │
├──┬───────────┬────────────────┤
│ 一 │被告陳宥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蓉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結證│事實一所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且遭被│
│    │                      │告盜刷2筆共6萬5,000元,及其未曾 │
│    │                      │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刷卡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誠益│證明告訴人陳郁蓉所有之花旗銀行信│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用卡於犯罪事實一所揭時、地遭被告│
│    │結證                  │盜刷2筆共6萬5,000元之事實。     │
├──┼───────────┼────────────────┤
│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揭時、地,│
│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   │持竊得之告訴人陳郁蓉之花旗銀行信│
│    │                      │用卡刷卡消費2筆共6萬5,000元之事 │
│    │                      │實。                            │
├──┼───────────┼────────────────┤
│ 五 │裳月汽車提供105 年11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揭時、地│
│    │7 日被告持告訴人陳郁蓉│,持竊得之告訴人陳郁蓉之花旗銀行│
│    │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店內消│信用卡刷卡消費2筆共6萬5,000元, │
│    │費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信│且於簽帳單上偽簽「陳郁蓉」署押2 │
│    │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份    │枚並持之以行使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二                                                    │
├──┬───────────┬────────────────┤
│ 一 │被告陳宥群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二全部犯罪│
│    │中之自白              │  事實。                        │
│    │                      │2.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宋佩蓉住處竊│
│    │                      │  取犯罪事實二、一之甲信用卡,惟│
│    │                      │  辯稱:伊係於犯罪事實二、二之時│
│    │                      │  一次偷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要刷卡時才發現犯罪事實二、一之│
│    │                      │  甲信用卡已停用,故使用犯罪事實│
│    │                      │  二、二之乙信用卡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宋佩蓉於警│證明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乙信用卡│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結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地遭被告│
│    │                      │竊取且遭被告盜刷2筆共21,450元, │
│    │                      │及其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
│    │                      │刷卡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證明告訴人宋佩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行乙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
│    │結證                  │、地遭被告盜刷2筆共2萬1,450元之 │
│    │                      │事實。                          │
├──┼───────────┼────────────────┤
│ 四 │證人即喜悅租車行負責人│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
│    │林欽壹於偵查中之結證  │、地,持信用卡消費2筆共2萬1,450 │
│    │                      │元,為證人林欽壹支付積欠勇曄企業│
│    │                      │行產品之費用,以此方式償還被告積│
│    │                      │欠證人林欽壹之債務之事實。      │
│    │                      │                                │
├──┼───────────┼────────────────┤
│ 五 │證人即勇曄企業行員工周│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
│    │奕任於偵查中之結證    │、地,持告訴人宋佩蓉之中國信託銀│
│    │                      │行信用卡消費2筆共2萬1,450元,為 │
│    │                      │證人林欽壹支付積欠勇曄企業行產品│
│    │                      │之費用,以此方式償還被告積欠證人│
│    │                      │林欽壹之債務,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    │                      │偽簽「宋佩蓉」署名2枚並持之以行 │
│    │                      │使之事實。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告訴人宋佩蓉於105年11月29日 │
│    │限公司106 年3 月4 日陳│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其所有之甲│
│    │報狀1份               │信用卡之事實。                  │
├──┼───────────┼────────────────┤
│ 七 │告訴人宋佩蓉出具之信用│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
│    │卡遭冒用聲明書、中國信│地,持竊得之告訴人宋佩蓉之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冒用明│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筆共2萬1,45│
│    │細各1 份              │0元之事實。                     │
├──┼───────────┼────────────────┤
│ 八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
│    │                      │、地,持竊得之告訴人宋佩蓉之中國│
│    │                      │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筆共2萬1,│
│    │                      │450元,且於簽帳單上偽簽「宋佩蓉 │
│    │                      │」署押並持之以行使之事實。      │
└──┴───────────┴────────────────┘
二、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
    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
    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載,使用告訴人陳郁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租車,使裳悅汽車
    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陳郁蓉繳交租車費用,使被告詐得免繳
    6 萬5,000 元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
    使用告訴人宋佩蓉之中國信託銀行乙信用卡消費,詐得免除
    積欠證人林欽壹債務共2 萬1,450 元之利益,依上說明,此
    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報告意旨認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宥群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竊取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2 項之親屬間竊盜罪嫌;於犯
    罪事實二所為竊取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之偽造「陳郁蓉」
    、「宋佩蓉」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持
    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 特約商店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該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將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各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每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嫌與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簽「陳郁蓉」、「宋佩蓉」署
    押各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盜刷告訴
    人陳郁蓉、宋佩蓉之信用卡,而取得免繳6 萬5,000 元租車
    租金之不法利益及免除積欠證人林欽壹2 萬1,450 元債務之
    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各
    該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怡  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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