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豐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豐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豐淋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光華路口萊爾富超商前,拾獲黃清哲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卡號:4003********8968,完整卡號詳卷)1 張後,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招領,予以侵占入己。
㈡陳豐淋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 部分)、詐欺取財(附表編號5 部分)、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0部分)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5 、10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 、5 、10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前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編號1 、5 、10所示之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 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黃清哲」之署名(附表編號5 、10簽帳單無庸簽名),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本人黃清哲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清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致該等商店之人員誤認係黃清哲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服務,並完成如附表編號1 、5 、10所示之消費。
⒉陳豐淋復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各別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有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在一定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即可自動由信用卡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即所謂自動加值),分別於附表編號2、4 、6 、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編號2、4 、6 、7 、9 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編號3 、8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詳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年限、背面末3 碼等資料,以通過網站付款系統人員所設之檢覈機制,付款消費如附表編號3 、8 所示之金額,致中信商銀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遊戲點數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黃清哲察覺前揭一卡通聯名信用卡遺失,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哲、證人即竣勝通訊行店員廖湘瑩、證人潘燕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冒用明細、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簽帳單共3 紙、結帳報表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 、3 、4 、6 、7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0均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黃清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編號2 、7 部分,被告分別於同一日、間隔數分鐘之接近時間、在相同超商之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上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自動加值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較為合理,故均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另附表編號1 ,被告持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冒名盜刷並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㈠)、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1 次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5 )、7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2 、3 、4 、6 、7 、8 、9 )及1 次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0)間,時間有別,目的亦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至10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一卡通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足生損害於黃清哲、特約商店及中信商銀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被害人中信商銀1 萬2,630 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中信商銀一卡通聯名信用卡1 張,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予店員收執,已屬該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清哲」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編號1 至10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1 萬2,13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被害人中信商銀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 萬2,630 元乙情,有和解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稽,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中信商銀所約定之和解金1 萬2,630 元,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 刷卡金額 │ 罪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6 年7 月17│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 7,200元 │陳豐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20時54分許│813號竣勝通訊行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 │ │ │ │ │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清│ │ │ │ │ │哲」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 2 │106 年7 月17│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 500 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21時54分許│1 段92號全家便利商│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 │ │店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6 年7 月17│ │ 500元 │ │ │ │日21時59分許│ │ │ │ │ │ │ │ │ │ ├──┼──────┼─────────┼──────┼───────────┤ │ 3 │106 年7 月17│GOOGLE*VISA0001 │ 100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23時35分許│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106 年7 月18│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 500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0 時20分許│1 號統一超商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06 年7 月18│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 50元 │陳豐淋犯詐欺取財罪,累│ │ │日0 時32分許│2 段100號台塑石油 │ │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6 │106 年7 月18│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 1,000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0 時34分許│2 段89號全家便利商│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 │ │店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106 年7 月18│屏東縣枋寮鄉中興路│ 500 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0 時52分許│7 號1 樓統一超商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6 年7 月18│ │ 500 元 │ │ │ │日0 時56分許│ │ │ │ │ │ │ │ │ │ ├──┼──────┼─────────┼──────┼───────────┤ │ 8 │106 年7 月18│GOOGLE*VISA0001 │ 100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1 時15分許│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 │106 年7 月18│屏東縣枋山鄉南和路│ 500元 │陳豐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 │日2 時11分許│80號全家便利商店 │ │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106 年7 月18│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 680元 │陳豐淋犯詐欺得利罪,累│ │ │日3 時34分許│491 號墾丁汽車旅館│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