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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曾鈴媖

  • 被告
    詹烜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烜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烜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及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烜碩於民國105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8 樓之10居所內,發現友人廖聖中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明知上開信用卡為他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詹烜碩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廖聖中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1.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佯裝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消費,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廖聖中」之署押各1 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廖聖中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簽帳單持以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遂允以簽帳消費,並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特約商店、偽造署押,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廖聖中、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該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2.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佯裝係前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特約商店,均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廖聖中、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3.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線上刷卡購物方式,登入GOOGLE LINE CORP、GOOGLE SERVICES 線上商店,並在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網路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並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GOOGLE LINE CORP、GOOGLE SERVICES 線上商店,以表示廖聖中有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而行使,致GOOGLE LINE CORP、GOOGLE SERVICES 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廖聖中或其授權之人,而同意其於附表三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廖聖中、GOOGLE LINE CORP、GOOGLESERVICES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O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聖中、證人陳冠霖、歐奇嘉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第20頁)相符,並有Hotel dua 提供之旅客登記卡、帳單各1 紙及電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47頁、第38頁至第41頁)、台新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盜刷明細表、106 年9 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簽帳單各1 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第2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因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被告以電腦或手機登入如附表三所示GOOGLE LINE CORP、GOOGLE SERVICES 線上商店後,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或手機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2.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廖聖中」之署名各1 枚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刷卡消費行為,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3.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編號11、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所示,藉由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使上開各編號特約商店提供等值之住宿服務或運送服務,使詹烜碩免於支付各該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⑵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廖聖中」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編號16所為,係在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⑶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8 、編號11、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廖聖中」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⑸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之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在於同一日、接近之時間、對同一特約商店「GOOGLE」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於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附表三部分雖未於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透過網路消費而詐得財物之事實,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2.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5罪、詐欺取財罪10罪、詐欺得利罪2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5罪、詐欺取財罪10罪、詐欺得利罪2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不符累犯之要件,自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友人廖聖中遺失之信用卡後,進而盜用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不僅侵害廖聖中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旅館業,經濟狀況普通,當時因為沒有工作,一時沒有想清楚而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2.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05年11月15日迄至105年12月9日止,時間相近,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私文書之 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宣告拘役刑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及追徵: ㈠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所載時、地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盜刷告訴人之台新銀行所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利益,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未扣案告訴人廖聖中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固屬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但據被告供稱:已隨手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考量該信用卡之客觀價值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起訴│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特約商店 │偽造署押/證據出處 │主文 │ │號│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1 │1 │105.11.15 │2893元 │家樂福鼎山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2:50 │ │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24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玖│ │ │ │ │ │ │ │拾參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3 │105.11.15 │1578元 │家樂福鼎山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8:33 │ │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25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柒│ │ │ │ │ │ │ │拾捌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5 │105.11.16 │640元 │高鐵左營站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20:20 │ │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26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7 │105.11.16 │1500元 │金陵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22:36 │ │有限公司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27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9 │105.11.17 │780元 │山櫻花汽車旅│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1:32 │ │館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28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 │ 10 │105.11.17 │390元 │高鐵嘉義站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3:14 │ │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29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12 │105.11.17 │1400元 │統一星巴克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3:32 │ │嘉義高鐵門市│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30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13 │105.11.17 │2980元 │高鐵左營站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9:03 │ │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26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9 │15 │105.11.18 │1644元 │小北百貨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0:42 │ │自強店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31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肆│ │ │ │ │ │ │ │拾肆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6 │105.11.20 │1000元 │康健藥局洪慧│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3:29 │ │玲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32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商品│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1│ 17 │105.11.20 │1490元 │高鐵左營站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1:20 │ │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26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2│18 │105.11.22 │2970元 │HotelDua(都│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2:19 │ │會生活開發股│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份有限公司)│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33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3│21 │105.11.30 │1600元 │統一星巴克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0:56 │ │台南高鐵門市│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37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 │ │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22 │105.11.30 │855元 │永康藥局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7:00 │ │永華店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38頁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伍│ │ │ │ │ │ │ │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23 │105.12.05 │880元 │家樂福鼎山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6:16 │ │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卷第39頁 │元折算壹日。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16│24 │105.12.05 │3023元 │家樂福鼎山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廖聖中」署押│ │ │ │06:59 │ │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聖中」署名1 枚/偵 │犯罪所得即價值共新臺幣參│ │ │ │ │ │ │卷第40頁 │仟玖佰零參元商品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起訴│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 主 文 │ │號│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1 │2 │105.11.15 │268元 │小北百貨河北店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04:24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 │ │臺幣貳佰陸拾捌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4 │105.11.15 │567元 │新高橋藥局裕明店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7:34 │ │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 │ │臺幣伍佰陸拾柒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6 │105.11.16 │365元 │台灣大車隊APP │詹烜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 │ │21:57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 │ │ │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8 │105.11.17 │895元 │台灣大車隊APP │詹烜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 │ │01:29 │ │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1 │105.11.17 │180元 │統一星巴克嘉義高鐵門市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3:26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 │ │臺幣壹佰捌拾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14 │105.11.17 │310元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21:20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 │ │臺幣參佰壹拾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19 │105.11.28 │691元 │九乘九文具博愛店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2:49 │ │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 │ │臺幣陸佰玖拾壹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8 │20 │105.11.28 │320元 │統一星巴克明倫門市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3:01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 │ │臺幣參佰貳拾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25 │105.12.07 │256元 │小北百貨自強店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00:53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 │ │臺幣貳佰伍拾陸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0│26 │105.12.08 │1000元 │家庭藥師藥局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04:29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 │ │臺幣壹仟元商品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27 │105.12.08 │202元 │小北百貨自強店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04:41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 │ │臺幣貳佰零貳元商品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2│33 │105.12.09 │599元 │日本橋資訊廣場 │詹烜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8:25 │ │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 │ │ │ │ │ │臺幣伍佰玖拾玖元財物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起訴│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特約商店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1 │28 │105.12.09 │240元 │GOOGLE LINE CORP │詹烜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08:59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2 │29 │105.12.09 │174元 │GOOGLE LINE CORP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5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 ├─┼──┼─────┼────┼─────────────┤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3 │30 │105.12.09 │174元 │GOOGLE LINE CORP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2:51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4 │31 │105.12.09 │174元 │GOOGLE SERVICES(起訴書誤 │ │ │ │ │13:05 │ │載為GOOGLE LINE CORP,應予│ │ │ │ │ │ │更正) │ │ ├─┼──┼─────┼────┼─────────────┤ │ │5 │32 │105.12.09 │174元 │GOOGLE LINE CORP │ │ │ │ │15:39 │ │ │ │ ├─┼──┼─────┼────┼─────────────┤ │ │6 │34 │105.12.09 │180元 │GOOGLE LINE CORP │ │ │ │ │18:56 │ │ │ │ ├─┼──┼─────┼────┼─────────────┤ │ │7 │35 │105.12.09 │60元 │GOOGLE LINE CORP │ │ │ │ │21:4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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