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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吳佳穎林明慧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人
程正義
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告
郭宗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郭宗靈若未將聲請人程正義推倒在地,聲請人如何會受有右小腿挫傷;若係被告先動手傷害聲請人,聲請人持鐵桿攻擊被告,被告自可逃離,徒手還擊應屬防衛過當,是被告與聲請人所為,應屬互毆,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應准交付審判等語。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作成雄檢106年度偵字第626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聲請核屬適法。

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案發當日,聲請人與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先有互推動作,嗣聲請人持白鐵伸縮桿攻擊被告,打到被告後,被告有往聲請人臉部回擊1 下,之後聲請人與被告就被旁人拉開一情,業據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8-29頁),核與被告所述衝突過程相符(偵卷第20頁),此情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指述衝突過程中,被告先跨坐於聲請人身上攻擊聲請人一節,顯與前述證人證述齟齬,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憑證,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先跨坐於聲請人身上之攻擊行為。是聲請意旨主張當時是被告先行出手傷害聲請人等語,尚難採信。

二、正當防衛係針對現時不法侵害,為保衛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人所為「以正對不正」之防衛行為,除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人為無責任能力之精神病患、醉漢或幼童,應選擇較為溫和之防衛手段外,並無應先行選擇迴避之要求。此與緊急避難係為避免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遭受天災、意外等緊急危難,而可能波及無辜之第三人,若有不侵害他人之選擇,應優先採取之情況有別。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面對聲請人持白鐵伸縮桿攻擊,可以選擇逃離卻還手,應屬互毆等語,恐屬誤解。

三、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言,至是否逾越必要程度,應就不法侵害之方法、緩急,客觀審察防衛行為,是否出於必要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遭聲請人持白鐵伸縮桿攻擊後,始徒手回擊聲請人臉部1 下,業如前述。衡酌聲請人係持武器攻擊,被告則係徒手防衛,依當時客觀情勢,被告徒手回擊聲請人臉部1 下之防衛行為,尚難謂逾越必要程度。是原處分意旨認被告非屬防衛過當等語,亦無違誤。

四、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認被告當時確有將聲請人推倒在地之攻擊行為。然依前述證人所述,當日聲請人並未遭被告推倒在地,且聲請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旋由旁人將聲請人與被告各自拉開,是原處分認聲請人所受臉部以外之傷勢,亦可能係於旁人勸架拉扯過程中造成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聲請人另主張雄高分檢應傳喚證人柯婉智,惟聲請人陳報之聯絡電話,與雄檢聯繫未果之電話號碼相同,地址則為聲請人居所地(偵卷第45頁;上聲議卷第5 頁),均經雄檢聯繫多次,而認不能調查,且於傳訊前述證人證述並調取病歷資料後,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再行調查,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傷害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原告訴內容均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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