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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政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 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雖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圖利│有期徒│106年2月15日│本院106 │106年6月30日│本院106 │106年7月25日│於106年9月││ │容留│刑肆月│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19日易科罰││ │猥褻│,如易│ │第2051號│ │第2051號│ │金執行完畢││ │罪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2 │圖利│有期徒│106年7月4日 │本院106 │107年3月9日 │本院106 │107年3月27日│ ││ │容留│刑肆月│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性交│,如易│ │第4629號│ │第4629號│ │ ││ │罪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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